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該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第三號公路,於行經南向二十五公里時為警攔車稽查時,發現其持用已逾期之駕駛執照,即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時,曾出示逾期之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事實,並以其駕駛車輛時,不知身上有兩張駕駛執照,情急之下拿錯駕駛執照而被警開單,其簽收紅單欲放入袋內時,警員發現其有另外一張駕駛執照,經交由警員過目,該開單之警員即向另位駕駛警車之警員詢問如何處理,該駕駛警車之警員表示沒有關係,其因心想還可申訴,故收下紅單而未理論,矧知警員未取消紅單云云為辯。經查: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駕駛執照為交通監理單位正確管理駕駛人、駕駛資格之重要憑據甚明。而受處分人原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到期後,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發新照,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北監基字第○四七八六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原駕駛執照到期後,本即不得持以駕駛車輛,其竟未將之銷燬,而仍於為警攔查時出示之,此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陳稱:「(問:你為何還把舊駕照放在身上?)我記不清楚,我就是記不清楚,我也忘了我身上有二張。」、「(問:警察開單前,有無向你說明你的違規事實?)他是說你的駕照過期了,我認為我的駕照過期就讓他開。」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另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 王以荃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拿駕照給
我看時,我有告訴他駕照過期,依法我們還是要開單,並且要把駕照扣到監理站去,你要帶身分證及二張照片去繳完罰款,就可以換新駕照,當時受處分人並沒有跟我講說他有新的駕照,如果他出示他新的駕照的話,我會在紅單補登資料給監理站作參考,我會在罰單駕駛人姓名上註明駕駛人出示新駕照的時間及新駕照的相關資料,以供監理站參考,因為罰單我們不能夠取消,違規事實欄也不能任意塗改。」、「我沒有看到新的駕照,如果我有看到的話,我會補登資料在紅單上」等語,另名在場警員 李榮讀 亦稱:「他(按指受處分人)只有拿壹張過期的駕照給我們開單。」、「我沒有看到新的駕照。」等語(均詳前開訊問筆錄)。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等身為公職,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受處分人就其所辯當時持有未逾期之駕駛執照一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警員王以荃既已於掣單舉發時向受處分人說明違規內容,並依章逐項填寫舉發單,受處分人若果於當時攜有未逾期之駕駛執照,僅誤出示已逾期之駕駛執照,何以不立即更正,而遲於簽收舉發單後,始為主張,所辯衡與常情有違。
綜上,受處分人於前開違規遭警攔停時,既係出示逾期之駕駛執照供警抄錄相關資料於舉發通知單上,並簽收該舉發單,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存卷可憑,異議人自不能對該舉發諉為不知,其未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後裁決,或逕依違規條款之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其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即銀元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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