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未○○上訴人即被告天○○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亥○○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黃○○上訴人即被告午○○上訴人(起訴書誤植為 楊清池 )即被告地○○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申○○上訴人即被告巳○○上訴人即被告辛○○
號上訴人即被告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玄○○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宇○○上訴人即被告戌○○上訴人即被告辰○○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第7、25、26、13、16、19、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競選原住民縣議員,與被告未○○共同連續向天○○等人賄選,被告等人承認有交付以及收受金錢,但是否認賄選,辯稱是工作事務費。原審以被告天○○以下等人在調查站訊問中對於收賄的情節已經明白承認,因此認定罪刑,庚○○以及未○○構成行賄罪,其餘人均構成受賄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部分犯行確認沒有行賄犯行,。另外就天○○涉嫌行賄罪部分判決無罪。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因此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有關庚○○、未○○行賄罪部分,原審判決有罪無罪部分以及其餘天○○等人涉嫌受賄罪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天○○所涉行賄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分別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午○○、乙○○、宙○○、天○○等人在上訴後主張在調查站中所為的自白係遭到調查站人員的恐嚇,非出於任意性,因此沒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等人陳稱遭到恐嚇的情節是指突然間訊問遭到驚嚇,調查人員以如不承認要處以重刑等等(本院卷頁186),但所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要件,在訊問過程中,對於受訊問人分析法律效果,或是因為到陌生的地點接受攸關身體自由之訊問所產生心情上不安狀態,均難以認定有符合非任意性的要件。
(二)被告庚○○在上訴後針對被告庚○○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主張屬於傳聞證據,因此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162)。經查這些證人的證詞,在原審經過法院提示,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此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被告在上訴後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固然法律沒有禁止規定,但是傳聞證據旨在保障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的詰問權,落實訴訟法上直接審理原則,原本就不是一項絕對性的法則,在已經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也落實直接審理原則的情形下,自不容被告在受到不利判決後,於上訴後在沒有具體指明在原審未能爭執證據能力的合理理由下再事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在上訴後,僅泛言否認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但並未具體指出合理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況且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中所為的陳述中,對於從被告處收受款項的事實陳述明確,被告在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也都承認無誤,被告僅僅對於交付款項的用途是工作費用或是賄選有所爭執,本院認為原審就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已經詳述理由,應予維持。
(三)被告庚○○在本院提出競選經費帳冊、支出帳目、光碟以及照片等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頁187),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庚○○在本院審理原本聲明傳喚證人天○○等7人以證明交付款項之用途,但嗣後聲明援用7位證人在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46號被告庚○○當選無效之訴中所為的證述,檢察官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也捨棄傳喚這7位證人(本院卷頁122),因此該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等人在上訴後,對於被告庚○○、未○○曾經交付款項給天○○等其餘被告的事實都不加以爭執,其證詞互核也相符合,並經原審詳細論述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理由。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但是被告等人都否認款項是賄選的款項,一致辯稱是工作事務費,此在原審已經有所論述,本院再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下稱選罷法)對於競選活動所必須的競選經費有相當的規定,例如第45條之1有競選經費最高額度的限制,第45條之3有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冊的規定,其目的除了避免競選經費過度浪費之外,也在對於候選人競選活動中的費用支出進行必須的監控,以防止候選人利用競選費用支用的名目,把不當的金錢介入帶入理應廉淨的競選活動中,讓部分賢能而無豐富財力之公民也能夠取得加入公職的機會,讓社會利益的分配能更趨於公平。為此選罷法更進一步在第45條之3規定了選舉委員會可以對候選人帳冊加以查核。至於候選人助選員以及辦事處的設置,也必然有費用的支出,選罷法也在第46條規定了辦事處以及助選員的設置,另外依照該條第2項的規定頒行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以及助選人設置辦法。則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理應遵守該等規範,在有無法遵守的情形,也應說明其理由。特別是大量僱用人員進行所謂的文宣活動而支出工資的情形,更應嚴格遵守該等規範,其助選人員的人數必須受到限制,也就是領取工資的人員必須受到限制,而且必須登記,以避免藉由廣泛大量發放工資而進行實質上的賄選行為。其他競選活動的花費也都必須按照實際項目支出,而更必須在帳冊中依照一般會計原則詳細記載各種收入、支出,以備查核。
(二)本案被告庚○○參選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未○○負責財務處理,但是被告2人卻沒有遵照選罷法的規定,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冊,一直到本案1審判決之後,才提出支出憑證(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其真確性已有可疑。而本案從庚○○在94年7月開始分別交付天○○等人所謂的工作事務費,一直到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縣議員,長達5個月的時間,以庚○○參與平地原住民選區之大,必然有諸多繁瑣的花費,但是依照庚○○所提出的帳冊記載卻只有分類項目例如工資支出、名片支出、宣傳支出、旅運支出等等記載,而各大項的記載也都是跨越8月到12月之間的支出,對於競選經費的來源缺乏記載,其帳冊的記載方式與一般會計原理不符,其帳冊自難憑採。在觀諸支出憑證的內容,雖然具領人不同,但是收據一概用電腦打字列印,項目多相同地是發放工資、文宣車輛、文宣旗幟等等,金額則都固定在500元、1000元等等,如果是按照實際支用情形記載支出憑證,應該不會有每個人的領用項目大同小異,金額出入不大的情形,足證該支出憑證與實際支用情形並不相符。
(三)被告雖又提出活動照片以及競選總部成立的光碟以證明競選活動進行的實況,也經過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頁211以下),足以認定天○○等人確實都有參與競選活動,庚○○也確實有成立總部,需要動員民眾參與,也要佈置會場等等,這些也都的確需要花費,但這些資料僅僅足以證明上述事實,尚不足認定這些活動的花費與庚○○交付天○○等人的費用是相當的。
(四)從原審判決所詳細記載天○○等人的陳述可知,被告庚○○交付金錢予其等時,並未與其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亦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被告交付金錢時並要求其等支持被告,而上開收受金錢之人均非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登記之助選員,可見被告辯稱所交付之金錢為請求前開之人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五)至於丑○○、戊○○、 黃進財 、午○○、丁○○、黃萬祿、地○○、玄○○、甲○○○、申○○、戌○○雖於原審詳細說明被告分配工作之內容(如掛旗子、掛看板、開車造勢遊行,佈置會場,用來加油、買香煙、飲料、檳榔),並提及其等收受金錢後工作項目,將收據交予被告核銷云云,惟丑○○、戊○○、黃進財、午○○、丁○○、亥○○、地○○、玄○○、甲○○○、申○○、戌○○於調查站、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而均於原審始敘述詳細之工作項目分配及收據核銷等事宜,本院認為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係為配合被告「工作事務費」名義之辯詞所為事後串證之詞,並不可採。
五、縱據上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賄選罪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