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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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第一一0五號、第一六九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及九十二
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止,在屏東市○○路光統網咖店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
㈡被告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此外,並扣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零九公克、包裝重零‧二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上訴人除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路光統網咖店施用犯行以外之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不及審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
午五時許以外施用犯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無法戒除,顯見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有決心斷絕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零九公克、包裝重零‧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認亦不宜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僅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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