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未○○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天○○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亥○○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黃○○上訴人即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地○○起訴書誤植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申○○上訴人即被告巳○○上訴人即被告辛○○
號上訴人即被告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玄○○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宇○○上訴人即被告戌○○上訴人即被告辰○○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乙○○
訴人即被告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之第2審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頁1第7行「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應移至第12行並更正為前列2人(即「庚○○」、「未○○」)共同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頁9第15行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孫小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暨「寅○○」係誤植,致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