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告 林葉玉
林新雄 林連宗 林秀敏 林秀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闇 訴訟代理人 李福淋
楊燿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依被告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進行中復追加被告就同一保險事故承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為其依據,經核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無違;又原告原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嗣經減縮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亦與同條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護岸 為原告林葉玉、林新雄、林連宗、林秀敏、林秀珍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沿屏東縣○○鄉○○村○○路南向往海豐方向步行時,適訴外人 蘇媛紅 駕駛訴外人 王志剛 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車號00|四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視線受對向車輛使用遠光燈影響而追撞行走在其前方之林護岸,致原患有舌癌之林護岸後腦受傷、後頸因舌癌轉移所生腫塊破裂流血,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爰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兩造第一次到庭為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護岸係因末期口腔癌引發心肺衰竭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至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蘇媛紅成立和解而消滅;另就被告以同一保險事故承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始按訴之追加方式提出請求,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期間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死亡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單、病歷、醫療、材料費用收據、救護紀錄表為真正;卷附長庚醫院復本院函之形式為真正。(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筆錄)㈡訴外人林護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與訴外人蘇媛紅所駕,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送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九十年九月三日辦理住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出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出院,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本院卷第一三頁診斷證明書、第二一一頁筆錄)㈢林護岸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蘇媛紅給付賠償金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本院卷
第二一一頁筆錄)㈣林護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總額為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
。(詳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㈤卷附形式上以蘇媛紅、林護岸為雙方當事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製作和解書上所
捺林護岸之指印為真正。(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和解書、第二一0頁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八頁筆錄)㈠就死亡給付部分,林護岸罹患失智症及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㈡就醫療、傷害給付部分,林護岸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訴外人蘇媛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就醫療、傷害給付部分,訴外人林護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所生損害,是
否已經與蘇媛紅成立和解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護岸為原告林葉玉、林新雄、林連宗、林秀敏、林秀珍之被繼承人, 於右揭 時地沿德和路往海豐方向行走時,適蘇媛紅自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四二八七號,由王志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駛來,因視線受對向車輛使用遠光燈影響而將林護岸追撞倒地,經送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背部挫傷、高血壓、輕微腦震盪並留院觀察,九十年九月三日辦理住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出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出院,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依長庚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末期口腔癌引起心肺衰竭;又林護岸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總額為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並已收受蘇媛紅交付賠償金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死亡證明書、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單、病歷、醫療、材料費用收據、救護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林護岸係因前揭交通事故造成失智症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蘇媛紅之過失所致,林護岸並無任何責任;卷附和解書係林護岸因系爭事故造成失智症而處於無意思能力之情形下所為,且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析論如后:
㈠就死亡給付部分,林護岸罹患失智症及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林護岸死亡之結果與前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係以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一林秀敏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號對蘇媛紅因本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做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向長庚醫院函詢林護岸右揭時間因頸部腫瘤接受治療情形,而據該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長庚院高字第四0五三號函暨附件說明書(下簡稱說明書)(詳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案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回復略以:「 林君 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至本院耳鼻喉科就診,其主訴右頸部有淋巴腫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頭頸部聯合門診診視討論後決定施予放射治療,不料,林君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導致放射線治療之療程無法開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十八日,其因意識不清至本院腦神經內科就診,當時懷疑兩側大腦基底核中風...⒈林君之頭頸部淋巴腫塊無法接受放射線治療之原因,乃為兩側大腦基底核中風後,頸部淋巴轉移破裂、僵硬、水腫,以致無法平躺接受放射線治療,非直接腫瘤出血而無法平躺。車禍亦有可能是引發腦中風之間接原因...⒊一般而言,患有腫瘤而順利接受放射線治療之病患,平均可存活一年...⒋腦中風拖延放射線治療,以致腫瘤擴大,中心壞死出血,係死亡之助因,而車禍又係導致腦中風之可能原因,故車禍與腫瘤出血間亦有間接關係。」為其論據。惟查:
⒈林護岸原患有末期口腔癌,其因本件事故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受傷送醫急診時,
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背部挫傷、高血壓、輕微腦震盪,住院治療後,於事發第八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即已出院,已如前述;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即距上開出院日期逾一個月後,林護岸雖又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然依卷附長庚醫院病歷「入院診斷」記載,其再度入院就診之原因為「舌基底癌併淋巴轉移(Tonguebasecawithlymphnodemeta.)」、「高血鈣、低血鈉(Hypercalcemia,hyponatremia)」(本院卷第一三五頁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與原告援引同一病歷卻主張係因後頸腫瘤破裂流血而就診云云(詳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書狀)迥異;其「住院治療經過」則記載為:「住院後即忙於處理高鈣血症及意識模糊,清醒後做部分放射線治療,然住院期間逐漸發生吸入性肺炎,經施予抗生素及呼吸器,因屬(癌症)末期病患,醫師均不同意做進一步治療,病患乃轉至外院尋求進一步處理」(原文詳如附件)(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同上病歷摘要);另依嗣後同樣由長庚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則為「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末期口腔癌;丙、以下空白」(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四0頁),客觀上均難認與前揭事故所致傷害有何關連。
⒉依前引長庚醫院說明書意旨,雖以林護岸係因系爭事故後發生疑似兩側基底核中
風(腦中風),造成頸部淋巴轉移破裂等現象而無法平躺接受放射線治療,致腫瘤擴大、中心壞死出血為由,認為車禍既為腦中風之「可能原因」,故與腫瘤出血有「間接關係」云云。惟:
⑴按癌症末期病患因病情惡化而發生淋巴轉移、破裂者,原屬常態。經本院函請長
庚醫院說明結果,林護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舌基底癌住院,其間發生淋巴轉移、出血感染,並引發吸入性肺炎等,均為舌癌所致而與前揭車禍無關,有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一三0六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函文),是前開造成林護岸無法平躺以接受放射線治療之因素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連,已有可議。
⑵以林護岸按原計劃應接受之放射線治療之功能及作用,依前開說明書第三點文意
,原僅能提供尚有三至六個月餘命之腫瘤患者延後死亡時間為一年之機會,既非必然成功,縱成功後亦不發生治癒癌症而排除該原已存在且必然導致死亡結果原因之效果,此觀長庚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復以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二四四九號函(詳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函文)表明右揭時間林護岸縱順利接受放射線治療,亦不能斷言不致發生淋巴轉移、破裂、僵硬、水腫,甚至死亡之結果等意旨至明,是本件僅以林護岸未依原計劃接受放射線治療,是否即可認為有足以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力介入,中斷並取代其原本因末期癌症而朝向可預期死亡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或同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亦非無疑。
⑶又前開記載林護岸於車禍發生後疑似發生腦中風等意旨之說明書,係由長庚醫院
為林護岸治療口腔癌,嗣後並為其開立前引死亡證明書之主治醫師 唐曄 所製作,此觀卷附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三三0五八四號函暨附件「補充說明書」意旨自明(詳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函文及附件),而唐曄醫師自八十一年起所擔任者係腫瘤科之專科醫師,其專長並非神經專科,有同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一三0六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函文)。然經本院另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實務上所稱「腦中風」並非放射線報告之診斷名詞,而係臨床神經學之診斷,其判定應由神經專科醫師為之,惟右揭事故發生後,林護岸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其神經專科醫師綜合臨床症狀及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所為判定卻為「失智症」而非「腦中風」,有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二四四九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函文),則前開由腫瘤科醫師唐曄製作說明書就林護岸因系爭事故疑似患有「腦中風」,並與嗣後發生死亡結果有間接因果關係云云之判斷,充其量僅能說明其右揭時間在決定是否依原計劃為林護岸進行放射性治療而評估風險時,主觀上曾產生此疑慮並列入考量,尚不足做為認定林護岸曾因系爭事故造成腦中風致影響放射線治療計劃之依據,凡此並有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二四四九號函復本院稱:「林君死亡之結果與臨床『失智症』或放射線診斷之『疑似中風』並無明顯可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位並未記載前開診斷」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函文),可供佐參,足堪採取。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因系爭事故所製造之原因力已直接取代癌症,或與之同為導致林護岸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其主張林護岸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或失智症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㈡就醫療、傷害給付部分,林護岸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訴外人蘇媛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件事發現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案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所示,為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雙向各設有一線快車道之德和路南向(德和往海豐)車道上,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事發後蘇媛紅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其原本行駛之南向車道正中央,林護岸則以朝北方向仰躺於車前約二.一公尺處快車道上,左右距中央分隔線及路面邊線各約一.九公尺、一.五公尺,其所戴眼鏡掉落在自小客車左側與中央分隔線間之路面上,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則以正中偏下方處為中心向外呈放射狀破裂,今依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情形、林護岸倒地位置及其眼鏡並未掉落路旁反而落在內側近道路中心處觀之,事發當時該自用小客車係在行車速度並不甚快、顯未超速,且順向行駛於正常車道之情形下,以車前正中央位置撞及行走於事發路段南向快車道中央之林護岸,並審酌原告主張駕駛人蘇媛紅係在會車時,遭對向來車違規以遠光燈照射致視線受影響之情形下撞及林護岸等情(詳本院卷第三頁起訴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林護岸行人違規闖入快車道,蘇媛紅充其量僅因事發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對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核計林護岸與蘇媛紅二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所應負責任比例為九比一。申言之,林護岸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共計為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過失相抵原則,蘇媛紅應負擔部分則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㈢就醫療、傷害給付部分,訴外人林護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所生損害,是
否已經與蘇媛紅成立和解契約?查訴外人蘇媛紅就系爭事故致林護岸所受醫療、看護費用之損害,已經雙方當事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而林護岸已收受蘇媛紅給付同額賠償金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卷附和解書係在林護岸因罹患失智症而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下所為,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該和解書上林護岸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為,其所蓋指印復未經二人以上簽名證明,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意旨,應不生簽名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林護岸於右揭時間卷附和解書製作完成後,雖經長庚醫院醫師於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診斷患有失智症,然其既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於訂立和解書時亦尚可自由表達意思、精神狀態還好,已據證人即當時負責看護林護岸之人 劉麗理 陳明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一五一頁),而依卷附病歷資料復不能認定林護岸前揭經醫師診斷前後,有完全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不曾清醒情事,是被告抗辯林護岸係本於自由意思與蘇媛紅成立和解契約,並自行在卷附和解書上按捺指印,堪可採取,原告主張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法第九十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著有規定。姑不論卷附和解書為林護岸於精神狀態良好之情形下依自由意思所訂,依法其和解契約之成立亦無一定程式之限制,是林護岸於系爭和解書上按捺指印之舉,雖不發生簽名之效力,究不影響其與蘇媛紅因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效力;退步言之,苟原告能證明蘇媛紅與林護岸於右揭時間訂立之和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惟今蘇媛紅依其過失比例,就系爭事故造成林護岸損害所應給付之金額僅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已如前述,然林護岸就系爭事故卻已受領蘇媛紅給付賠償金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超過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其請求權已然消滅,原告復依同一事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主張洵無足取。
㈣此外,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逾二年後始依前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
約追加主張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固抗辯其已經罹於時效,惟本件林護岸死亡之結果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原不因而對被告發生任何請求權,自無時效可言;又林護岸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對蘇媛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因當事人成立和解而消滅,其時效要亦無從進行,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長庚醫院於林護岸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治療經過」欄記載內容│├─────────────────────────────────────┤│Afteradmissionarediawastreatedforthehypercalcemiaandconfused││state.Awatingrise,hereceivedlicalirradiation.Howeveraspiration││pneumoniadevelopedgradually.Antibioticswithpiprilandgentamicinand││ventilatorwereadministered.Becauseofterminalstatenodoctoraggreed││furthertreatment.Hewastransferredtooutsidehospitalforfurther││manag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