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重選上更(四)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利根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采璇 原名 陳蓮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5、26號,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13、16、19、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利根、陳采璇部分均撤銷。
周利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陳采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周利根係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之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陳采璇則為周利根之妻。周利根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接續犯意,計劃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周利根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兼求其等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以達「綁樁」之目的,周利根或自行或與其妻陳采璇共同基於賄選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之行為:
㈠周利根先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與陳采璇基於賄選之犯
意聯絡,由周利根委由花蓮市 國福里 主布部落頭目 黃德勇 (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 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 等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由陳采璇支付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席間並由陳采璇取出事先備妥之一疊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現金之賄賂,由陳采璇交付黃德勇後輪流傳遞給在場飲宴之黃德勇、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黃德勇等7人均經判處有期徒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而以此方式交付黃德勇等7人各3千元之賄賂,除尋求彼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彼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彼等則均表示支持周利根,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周利根承前開同一賄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上
,由周利根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召集 楊金池 (起訴書誤繕為 楊清池 )、 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 等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工作事務費」為名義,實際係為賄選,而交付每人5,000元之賄款,除尋求彼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彼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渠等亦均承諾表示支持周利根,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周利根復基於上開賄選之犯意,再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 林阿春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 等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實,分別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款,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渠等亦均表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周利根再基於上開賄選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段周利根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召集 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 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意,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渠等亦均表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周利根另於同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
選,並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成員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勢。適 王明珠詹阿盛 得知周利根將於是日登記參選,乃自行前往上開選委會,而加入造勢行列,並隨造勢人員呼喊競選口號。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周利根原擬依約提供便當供上開舞蹈團員用餐,然舞蹈團部分團員卻要求並提議至 李金花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用餐,周利根應允後,旋告知舞蹈團部分成員 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 (上揭1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王明珠及詹阿盛雖非舞蹈團成員,卻隨同前往,席間周利根、其秘書 林宇森 (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詹阿盛曾發表言論要求在場者投票支持周利根當選,周利根明知王明珠及詹阿盛均非舞蹈團員,亦未於其登記參選時提供任何具體特定之勞務,詎仍承前賄賂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當場交付王明珠、詹阿盛各1,000元之賄款,尋求投票支持,王明珠、詹阿盛亦均表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嗣於94年10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在周利根
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記載支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進貨簿乙本(另當場所扣得之現金100萬元部分,未有證據認定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㈣卷第175頁審判筆錄)。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勇、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⑴黃德勇、陳俊雄於本院前審曾稱彼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並非
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係因調查人員以如不承認要處以重刑或突然間接受訊問遭到驚嚇而為上開供述云云;朱振宮則陳稱:我在調查站訊問時,調查站人員說已全程錄音,不要亂說話,所以我在受到驚嚇下,按照調查站人員所問回答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8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亦曾爭執證人黃萬祿、陳俊雄、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部分供述係遭誘導詢問、訊問態度不佳、利誘、威嚇等情,除朱振宮於調查員詢問時因錄音光碟時間不足,被告及辯護人表明不必勘驗外(本院更㈢卷第263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人、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之調查站詢問光碟結果,黃德勇、陳俊雄、黃萬祿並未發現有何訊問態度不佳、利誘、威嚇等不法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更㈣卷第112頁起);而訊問人員對於受訊問人分析法律效果,或因至陌生地點接受攸關身體自由之詢問所產生心情上不安狀態,其所為之供述尚難認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符合非任意性要件,故證人黃德勇、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同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同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萬祿、陳俊雄、黃德勇於調查站詢問時有被誘導詢問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⑶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勇、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
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既無違法取供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彼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2.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曾爭執證人王明珠、黃德勇於調查詢問筆錄記載不實等情,就上開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詢問光碟並就問答內容逐字記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更㈣卷第121、123頁),此部分本院逕以勘驗筆錄所載證人王明珠、黃德勇於調查站詢問之內容為證據,併此敘明。
3.至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更㈣卷第175頁),彼等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黃德勇、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及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周利根、陳采璇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3.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10月18日在被告周利根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扣之進貨簿1本,其上記載:「國福里3000x11份、崧園小吃6000」等內容,有扣案進貨簿1本可證(影本在9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146頁),並據被告陳采璇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94年7月間確實有1次和我先生(即周利根)與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 黃德福 (按:應為勇之誤繕)及姐夫朱振宮等人在中山路四維中學附近一家小吃店餐敘,當時共有一桌人,但除了黃德福及朱振宮2人之外,其他人我不認識;該餐會的費用由我支付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周利根及收受者黃德勇等7人於原審供述周利根、陳采璇於94年7月16日交付黃德勇、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各3,000元並免費招待黃德勇等人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情相符。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勇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崧園小吃店時,陳采璇拿出信封袋裝的現金發給在場之人,並未說明用途,在場之人也都安靜地收下,沒有人問原因等情。
5.證人朱振宮於偵查中證稱: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吃飯,因我是鄰長,黃德勇打電話要我過去,現場有黃德勇、黃萬祿、林德鳳、鄭勝富、陳俊雄、何阿坤等我認識的人;我去比較晚沒在場看到周利根夫婦,我坐約10幾分鐘就離開;黃德勇在飯桌上塞給我一個信封說是加油錢,我沒繼續問就繼續喝酒,我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3,000元;我沒看到黃德勇交給在場其他人信封;我有問隔壁的人有無收到,黃德勇說不要講了,知道就好。周利根沒講清楚,但我們都知道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黃德勇跟周利根很熟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9至121頁)。
6.證人鄭勝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7月16日在黃德勇家開完會,周利根拿裝3,000元之薪資袋給我等情。
7.證人陳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收到周利根交付之內裝有3,000元之牛皮紙袋等情。
8.證人林德鳳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參加崧園小吃店宵夜,有拿到用信封包起來的3,000元現金等語。
9.證人何阿坤於原審亦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周利根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
10.證人黃萬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周利根有給我3,000元等情。
11.至於證人黃德勇等人於原審雖曾改稱被告2人所交付之3,000元為工作事務費云云,惟揆諸證人黃德勇等人於案發之初均未提及上開款項與工作有何關連,所述為工作事務費云云,應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1.被告周利根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自承不諱(本院更㈣卷第175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張金妹、楊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自承在卷,並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周利根所自承,足以證明被告周利根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3.扣案之進貨簿1本,其上記載:「 服球崙 5000x5份、嘉新3000x8、張金妹3000x5」等內容,有進貨簿1本可證。
4.被告周利根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各5,000元;林阿春、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人各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周利根與收受者即同案被告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黃美珠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美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前述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乙本內容可資佐證。而被告周利根交付之上開5千元、3千元之款項,顯足以影響楊金池等人投票意向,則被告周利根此部分之賄選之犯行亦堪認定。
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池等人雖曾辯稱上開交付之款項為工作事務費云云,惟證人楊金池等人於調查站、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彼等於原審改稱是工作事務費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周利根關於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查:
1.被告周利根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更㈣卷第175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王明珠、詹阿盛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自承在卷,並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周利根所是認,足以證明被告周利根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3.證人王明珠、詹阿盛於偵查中均供承於94年9月30日上午參加被告周利根選舉登記活動結束後,於中午至阿美煮小吃店收受被告周利根各1千元之事實(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82至83頁、125至126頁、216至217頁),並據被告周利根自承無訛,而王明珠、詹阿盛收受上開1千元之金額非低,依社會一般之通念顯已足以影響彼等之投票意向,被告周利根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2人雖曾辯稱:因三合一選舉極需人手,且原住民選區較大,於選前數月即預約工作人員,所交付之款項為工作事務費云云,則被告2人既事前已規劃,何可能未與收受上開款項之證人黃萬祿等人約定工作內容?如此工作項目或內容豈不紊亂?且觀諸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交付賄款之對象屬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鄰近花蓮市之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等接近花蓮市區之部落,或是於花蓮市辦理競選登記時所交付,範圍均侷限於花蓮市及鄰近鄉鎮,甚為集中,被告2人所辯因選區大須早先規劃人手云云亦非可採。又同案被告 林宛老 雖非原住民,而同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領取5千元,惟同案被告林宛老於94年11月15日調查站時供稱:當日是楊金池找我去,是補助我的交通費,這5千元由我自己花用,不用報備,因為我認識很多原住民朋友,所以幫他拉票、工作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73頁起),則依其所述,上開5千元係補助交通費,亦非有何具體之工作內容,且其上開供述之時,已距投票日94年12月3日甚近,然其亦供稱:交5千元後周利根從未與我聯絡等語,更未提及有何工作之情事,益徵被告周利根發放上開5千元根本不是嗣後所辯之工作事務費,被告周利根所以發給林宛老5千元或因其為楊金池找來或認識甚多原住民而有其人情世故上的考量而一併發給金錢,然尚無從因非原住民之林宛老亦領有5千元即動搖本件被告2人所發給之金錢非工作事務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復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將舊法第90條之1移列於第99條,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刑度,以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第90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亦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人關於刑法之適用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彼等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6.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又是否宣告緩刑,係由法院依裁判時之緩刑規定,故應適用新修正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且審酌對被告之犯行為宣告緩刑適當與否,據以為之,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
三、核被告周利根、陳采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94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周利根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周利根交付賄賂各1千元予王明珠、詹阿盛2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被告周利根其餘經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屬於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周利根與陳采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然有多次交付賄款之行為,但均係為使被告周利根當選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之同一目的,時間、空間上亦有密接關係,因此屬於接續犯,而非數罪併罰或連續犯。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
2.原審認定被告周利根於94年8月底某日在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交付「 陳俊明 」賄賂3千元部分,未有證據認定被告周利根確有交付有投票權之「陳俊明」上開賄賂之事實(參後述),此部分尚有違誤。
3.原審認定被告陳采璇共同涉犯事實欄(二)至(五)之犯行,惟僅有同案被告周利根於警詢及偵查供稱被告陳采璇依其口述記載於進貨簿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采璇與同案被告周利根就交付賄款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業經論述如上,原審認定被告陳采璇共犯上開行賄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有理由。
4.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周利根與陳采璇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敗壞社會良善選風,犯罪後雖迭次否認犯行,惟最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周利根並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事務所捐款100萬元,有卷附之收據正本1紙在卷可按,兼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被告陳采璇為周利根之妻,為求周利根當選而共同參與賄選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周利根並褫奪公權3年,被告陳采璇則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采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
1.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已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利根、陳采璇賄賂或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進貨簿乙本,雖為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所有,然觀其記載內容,可知乃係供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作為平日記載支出狀況之用,是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周利根、陳采璇為求周利根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委由同案被告黃德勇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同案被告 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 3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本次餐費6,000元,由被告陳采璇支付),席間並由被告陳采璇取出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之賄賂,發放予在場飲宴之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3人,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周利根,渠等亦均表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被告周利根、陳采璇為求周利根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上,由被告周利根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被告林宛老到場,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被告林宛老5,000元之賄賂,除尋求被告林宛老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被告林宛老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被告林宛老亦表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㈢被告周利根為求順利當選,乃思爭取花蓮市 民孝里 華東部落
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竟假借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而與同案被告即華東部落頭目 陳天盛 (所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民孝里華東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民孝里華東部落成員投票支持周利根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初某日,由被告周利根建議縣政府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華東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逕置於陳天盛位在花蓮市民孝里華東85之1號住處,並委請陳天盛利用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拉票,陳天盛即於同年月18日,趁華東部落原住民在美崙球場為豐年祭(同年月28日舉行)排練舞蹈時,當場宣布被告周利根致贈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50人,於投票時支持周利根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周利根更於同年月20日,在同一場所,利用相同機會,親自向在場排練舞蹈具投票權之選民約70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共同使華東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周利根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周利根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㈣被告周利根為求順利當選,乃思爭取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
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竟假借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而與同案被告黃德勇(所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國福里主布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國福里主布部落成員投票支持周利根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初某日,由被告周利根建議縣政府興辦「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國福里主布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卻置於黃德勇位在花蓮市○○里○○○○街○○巷○號(原國福78號)住處(嗣因國福里幹事 張仁義 堅持該組卡拉OK須放置在里辦公室內才肯簽收單據下,黃德勇始於同年9月中旬左右,將機組擺置在國福里辦公室),並委請黃德勇利用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表示其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要求選民在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周利根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周利根更於同年8月27日國福部落豐年祭完畢舉行慶功宴之場合,親自向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共同使國福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周利根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周利根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㈤周利根、陳采璇2人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連絡,推由周利根
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區嘉新社區活動中心,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明」3千元賄賂,要求其投票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經該「陳俊明」應允。
㈥被告陳采璇與周利根基於共同犯意,參與本院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周利根、陳采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94年7月16日當晚,同案被告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並未在場,故渠等未收受3,000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經查陳阿水供稱:伊未收受周利根發放之3,000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因94年7月17日適伊胞姐出殯,故伊前1日即去胞姐 壽豐 家幫忙,伊對遭起訴之事實全不知情等語;黃進財供稱:伊雖有受邀前往開會及聚餐,但因先到無他人,故即離去,並未收到周利根發放之3,000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徐文賢供稱:伊未曾收受周利根交付之3,000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富、黃德勇、陳俊雄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未見被告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三人當晚到場開會及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情相符(均見原審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周利根、陳采璇固不否認被告周利根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予同案被告林宛老,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林宛老並非原住民,就被告周利根本次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之人等語。經查花蓮縣第16屆花蓮縣縣議員選舉共分有10選區,其中,第1至4選區係一般選舉區;第5至7選區係平地原住民選區;另第8至10選區則為山地原住民之選區,有縣議員選舉選舉區劃分一覽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218頁)。被告周利根係登記於第5選舉區參選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其選舉人必須係設籍於上開選舉區之平地原住民始足當之。然林宛老並非平地原住民,有林宛老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周利根固交付林宛老上開費用,然林宛老既非有投票權之人,自不能遽繩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責。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㈣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利根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所據無非以同案被告陳天盛、黃德勇、朱振宮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扣案之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利根固坦承以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及「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採購卡拉OK伴唱機各乙組交付予陳天盛及黃德勇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切採購均依法辦理,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經查:
1.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已修正移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1款)。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舉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周利根係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於9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案,建議設置「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價款均為114,000元,並經核准,有卷附花蓮縣議會94年5月19日函及所附縣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等為憑,足認上揭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係被告周利根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合法辦理採購之物品,並非其個人之捐贈。
3.同案被告陳天盛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94年10月27日在我住處查扣的整組卡拉OK是周利根94年8月致贈給民孝里華東部落原住民的,當時我向送貨的電器行簽收後一直擺在我家;卡拉OK組的滑動箱上印有「周利根議員補助字樣」,因為是周利根致贈給民孝里華東部落供原住民使用的;94年8月初周利根叫電器行送卡拉OK組到我家後,要我轉告華東部落原住民他致贈卡拉OK之事,我於94年8月18日練舞時宣布此事,並轉達周利根要求大家支持他的意思,94年8月20日練舞時,周利根親自到場發表談話,表達送卡拉OK外,要求在場練舞之60餘名原住民支持他連任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04至109頁);同案被告黃德勇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周利根於94年8月送國福社區一組卡拉OK,廠商現放我家,辦豐年祭慶功宴時拿出來使用,9月間送至國福里辦公室,辦豐年祭慶功宴時被告有要求社區居民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8-130頁)。然參酌證人即民孝里里長 邱末郎 於原審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是否為民孝里里長?是否因民孝里活動中心欠缺卡拉OK機組,拜託被告爭取補助?何時拜託?爭取到的卡拉OK機組是何人所有)是的,我有拜託被告,頭目在去年2月份拜託我,我在去年5月份議會定期大會時去找被告,請他幫忙爭取,因為他是部落選出來的議員,後來有爭取到,爭取到的卡拉OK機組是市公所所有。」、「(問:卡拉OK機組上面印有「周利根補助」字樣嗎?如何接收卡拉OK機組?由何人保管?)有的,是按照慣例,誰幫忙我們做事,我們就幫他作廣告,如果送來時沒有印,我們也會印上去寫「某某議員爭取」,至於送來時有無印,我不記得了。由民孝里活動中心里長和里幹事保管,放在活動中心裡面,部落如果有需要,在豐年祭練習跳舞,就可以用借條借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270、271頁)。是據證人邱末郎所述,足認上述之卡拉OK機組,乃被告周利根擔任縣議員期間,依法定程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購買予鄉里社區之設備,因其建議購買,故前述之人乃誤認為周利根所贈,並因感念周利根為該里爭取前開設備,而在卡拉OK上加記「周利根補助」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周利根係依法定程序向地方政府建議購置設備工程予鄉鎮或團體,核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不符。另扣案之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亦僅能證明花蓮縣政府對被告周利根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認同予以核准,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周利根涉有上開犯行;況上開卡拉OK機組凡該區里民均得使用,並不限定必原住民身分之里民始得使用,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此外,復查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周利根有何「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是公訴意旨遽以被告周利根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云云,即無所據。
㈣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周利根交付賄款予不詳年籍之「陳俊明」部分,經依警詢資料所載,「陳俊明」雖為平地原住民,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惟該名檢察官所述之「陳俊明」於調查站傳訊後,否認有上開行為,且供稱係住於花蓮市區,並非嘉新社區,有其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周利根究有無交付3千元予「陳俊明」部分,除經陳亞倫、林阿春於調查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當時在場之其他人亦無就此部分為供述,故該「陳俊明」究否即為調查站傳訊之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人或其他人並無法確認,且檢察官並未提供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故該人是否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即無法證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利根確有交付具有投票權之年籍不詳之「陳俊明」3千元之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或得其承諾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采璇有上開犯行,故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利根等2人有賄選犯行。
㈤被告陳采璇對於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二)至(四)部
分均辯稱:其對於被告周利根發放款項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雖扣案之進貨簿上國福里3,000×11份、崧園小吃6,000元、服球崙5,000×5份、嘉新3,000×8、張金妹3,000×5之支出明細依被告周利根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口述發放情形,而由被告陳采璇記載等情,被告陳采璇對扣案之上開進貨簿乙本亦不否認為其所記載,惟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周利根為該等投票賄賂行為所記載支出金錢之帳目,係由周利根口述發放,由被告陳采璇記載於扣案之進貨簿上,及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親密等為據,然被告陳采璇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周利根於偵審中亦未曾提及其妻陳采璇有參與該等投票賄賂行為之謀議,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被告陳采璇有參與上開犯行,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以單純之支出記載及被告陳采璇與周利根2人係夫妻關係,即率予認定被告陳采璇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與被告周利根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陳采璇所辯尚堪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據,公
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利根、陳采璇為求周利根順利當選,竟與周利根之秘書即被告林宇森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利用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之際,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勢,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被告周利根邀集其姻親兼司機之同案被告 周正一 、上開舞蹈團部分成員即同案被告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等人,至李金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由李金花提供酒菜,無償宴請上開舞蹈團成員及周正一、王明珠、詹阿盛、 蔡金龍蔡文龍謝春美 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享用酒食,席間被告周利根、林宇森、詹阿盛並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周利根,被告周利根並逐一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在場飲宴之人(惟蔡金龍、蔡文龍、謝春美等人未收受1,000元,至於王明珠、詹阿盛收受1,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犯投票受賄罪確定),尋求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日餐費6,000元則由被告陳采璇支付予李金花。因認被告周利根、陳采璇就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周正一之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就蔡金龍、蔡文龍、謝春美、王明珠、詹阿盛部分乃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利根、陳采璇雖不否認曾在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設宴招待周正一、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蔡金龍、蔡文龍、謝春美、王明珠、詹阿盛等人,並當場發放每人1,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日參選登記後,被告周利根原擬提供到場造勢人員便當,然因上開舞蹈團部分團員要求前往小吃店用餐,其始被動應允團員所請,招待上開人員前往用餐;另其當場發放1,000元予周正一,乃因周正一擔任其司機所需支付之油錢等報酬;至其發放1,000元予團員,乃係各該團員出席當日競選登記跳舞造勢活動之報酬等語。經查被告周利根上開所辯上情,核與同案被告周正一、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又荳蘭文化藝術團參與表演時,每次每名表演人之報酬約從250元至1,500元不等,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5年5月4日吉鄉民字第0950008206號函、花蓮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原行字第095005540150號函及95年5月9日府原行字第950066147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另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荳蘭文化藝術團之老師,亦為該團對外接洽人員,該團受邀參與演出報酬之多寡,需視演出項目、邀請單位經費多寡等決定,其等受邀亦曾有一場表演一人超過1,000元,且有時邀請單位亦有提供便當供作午、晚餐之情形,此次周利根邀請其等表演助勢,事前已言明報酬1,000元並提供便當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據此,可知荳蘭文化藝術團參與表演時,每名表演人之報酬為1,000元,尚屬相當。又同案被告周正一及上開團員確實於被告周利根登記參選當日出席造勢活動,並提供開車載送代步之服務或舞蹈等造勢助力,有辯護人提出參選登記當日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則周利根支付周正一及前開舞蹈團員每人1,000元,性質上應屬其等勞務報酬,而非行賄之金錢。再候選人於各該競選活動造勢活動完畢後,提供便當飲料與各參與人員,資為酬謝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即遽認有賄選之情。而被告周利根於當日競選登記完畢後,原既係擬以提供便當之方式酬謝各該參與人員供作午餐,嗣係應參與登記參選造勢活動之藝術團員之請求,始被動應允招待各該參與人員前往小吃店用餐,並非被告周利根或陳采璇主動邀約招待者,自難認被告周利根上開設宴招待參與競選登記活動人員之所為,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對價關係。再同案被告蔡金龍於94年7月26日設籍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38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蔡金龍縱具平地原住民身分,亦與第16屆花蓮縣縣議員第5選區選舉人必須係設籍於上開選舉區之平地原住民資格不符,而非投票權人,被告周利根、陳采璇縱無償宴請招待蔡金龍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亦不能以論以投票行賄罪。況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積極而充分之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周利根及陳采璇宴請招待上開人員時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形,是其所提供之飲食利益,亦不能認屬行賄對價之不正利益。綜上,被告周利根與陳采璇對上開荳蘭文化藝術團表演成員及周正一發放金錢、無償招待宴飲;對蔡金龍、蔡文龍、謝春美、王明珠、詹阿盛無償招待宴飲之行為,尚不得遽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責相繩,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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