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編號6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1年
7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被告黃玟蓁住處,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及侵害美術著作圖案之桌上型遊戲商品而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3459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仿冒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天鵝堡公司)所註冊登記之「RIOGRANDEGAMES」、「HANSIMGLUCK」、「ABACUSSPIELE」、「KOSMOS」、「ZochzumSpielen」及其商標圖樣與標章之仿冒品。另如附表編號21至59所示之物品係侵害新天鵝堡公司及楷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樂公司)美術著作之盜版重製物,係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沒收雖為從刑之一種,然本件係單獨宣告沒收,已無主刑存在,不須依據主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決定應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101年度偵字第1345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時雖適用舊法,其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起生效,揆諸上開說明,仍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編號60所示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卷附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證、新天鵝堡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屬專科沒收之物。再者,被告黃玟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4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編號60所示之物品,均應予沒收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係以該物品屬於被告者為限。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0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已售出而經蒐證購得,並非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60所示之物品既已售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屬得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另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21至59所示之物品係侵害新天鵝堡公司及楷樂公司美術著作之盜版重製物,係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惟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3-85頁參照)。再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須為實體法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宣告沒收之物,係受刑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台及點唱歌本一本等物,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乃為職權沒收規定(而非「沒收之」之義務沒收規定),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將上揭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合(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參照)。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經查,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茶母」」DVD影音光碟7片即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同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屬無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59所示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59所示之物品,尚屬無據。另被告黃玟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於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已確定。亦即,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部分,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從而,本件亦不得以如附表編號21至59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至59所示之物品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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