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雄選任辯護人曾怡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義雄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慈安村533之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許 王桂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慈安村533之2號起步駛出,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左轉,未讓許義雄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王桂花 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第4、5節頸椎間盤凸出、第5頸椎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救治後,認右肩功能仍喪失,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許義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普通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許義雄供述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許王桂花發生車禍等語、告訴人許王桂花之指訴、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0年8月16日麻新樓歷字第100301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及人車受損照片等資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慈安村533之2號前,與告訴人騎駛之MVR-025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外傷、第4、5節頸椎間盤凸出、第5頸椎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救治後,右肩功能已喪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右肩功能喪失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並辯稱:我行駛在路上,到慈安里533之2號前那座出口橋寬11.8公尺,我駕駛到過約4公尺,看到告訴人從裡面出來,一手握機車,一手握農具,我看到時認為他會依法令禮讓我先行,結果沒有還是繼續騎,到達我小客車旁邊,我便立刻停車,但機車沒有停車,從我左側車門擦撞過去,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出來就停車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㈠告訴人指訴係其機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等情,與現場證據不符,蓋本件事故被告既自東向西行駛,告訴人之機車係南向北行駛後左轉向西,被告與告訴人二車均行進中,被告以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呈東南-西北向,往西北向移動),依力學之向量原理,告訴人之機車於遭撞擊後,應向西北移動,其機車倒地處應為被告車頭右前方或中間偏右,不可能滑倒於被告車前左側,且被告左側車前保險桿並無撞擊痕跡。被告汽車實際上之車損,在自小客車左側前輪前後擋泥板及左側前車門有被刮過及烤漆剝落之情形,左前保險桿部分車損反而甚為輕微,足證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左前側保險桿處撞擊機車右後方等情,與事實不符。㈡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之機車先擦撞被告駕駛座旁之車門及靠輪胎處(車漆脫落或刮痕可證),再向前滑行擦撞被告左側車前保險桿處,最後於被告左側車前滑倒,此由告訴人機車右側受損,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前後,包含車門烤漆磨損可資證明。㈢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以右手扶機車把手,左手及左肩負四爪釽子,並未扶機車把手,並置其尾端於機車踏板上,該四爪釽子重量非輕,告訴人之重心顯已向左傾斜,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以右手催油門,如欲剎車,應先放開油門後始能剎車,二者間有片刻時間差,為必然之理,告訴人出北門區慈安里533-2號門口後即向左轉,被告之汽車適逢經過,告訴人理應禮讓行駛中車輛,然因告訴人無法剎車,縱被告當時已剎車停止行駛,告訴人之機車仍向前衝去,在左前方保險桿前倒地,故被告汽車左前車輪後之車門至車輪前之擋泥板一路遭告訴人機車向前擦撞之刮痕。㈣被告原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但告訴人自左方路旁違規衝出時,被告僅能以剎車閃躲,惟仍無法避免告訴人之衝撞,依信賴原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無照駕駛、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僅以右手扶機車手把,右手扶四爪釽子,未扶機車手把),所生之危險,本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況被告縱注意防免,於告訴人之車頭已行至被告之左前車門之一瞬間,告訴人復未剎車或閃躲,被告縱已停車,亦無法避免告訴人之衝撞。㈤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害之要件有間,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第五頸椎神經麻痺(右肩關節目前功能喪失),另經臺南地檢署函查後,新樓醫院雖函覆稱:病人王桂花於99年12月20日因車禍來本院求診,經檢查顯示其第5頸椎神經壓迫,經予治療,目前右肩功能喪失(右側肩部麻痺),依目前醫學治療機率小等語。惟據被告於100年10月間觀察其活動,告訴人所為以右手拿早餐、攪拌、倒垃圾、務農、持水桶、騎車等活動,均與一般人無異,新樓醫院之診斷書,是否能充分反應告訴人目前之狀況,應仍有疑。
四、經查: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村村
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前開時地,適告訴人騎駛MVR-025號機車,自慈安村533之2號起步駛出,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外傷、第4、5節頸椎間盤凸出、第5頸椎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救治後,認右肩功能仍喪失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0年8月16日麻新樓歷字第10030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人車受損照片等附卷可資參佐。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究竟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有
,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沿北門鄉慈安村533-2
號前村里道路東向西行駛,行至北門鄉慈安村533-2號前,我有看到都沒有機車,當我行駛到該民宅(北門鄉慈安村533-2號)前,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民宅(北門鄉慈安村533-2號)南向北起駛出來左轉往西行駛,沒有在橋上停,告訴人以右手捉住機車手把,左手拿四爪釽子,我看到立刻緊急煞車,但是該機車沒有立刻停止而是繼續左轉,才會撞到我自小客車左前輪後方,機車又往前滑,一直摩擦到我左前處保險桿下方。事故當時我車時速約10幾公里,發現危險時有減速,有緊急煞車,事故現場有一條1.1公尺煞車痕。事發時,我未撥接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有繫安全帶等語。
⒉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小客車左前及左
後輪中間有一長1.1公尺煞車痕,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緣(靠近左前輪前端)及左前輪後端葉子板,有擦刮痕跡(警卷照片編號第9-12),機車右側著地,倒地位置在小客車左前方路緣線及排水溝水泥護堤間,機車右側乘客踏板脫落(警卷照片編號17-19),機車倒地處後方地上有一四爪釘耙(警卷照片編號5、6),小客車前方約2.4公尺處(1.6加0.8)有血跡,核與被告所辯,其發現告訴人後,有緊急煞車,然小客車左前方仍遭機車擦撞等情相符。
⒊另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
緣與左前輪後端葉子板遺有刮擦痕(參警卷第21頁),路面煞車痕跡位於小客車左後輪前方,推斷應係前輪所遺,估計起點約在後輪前方30公分,機車右側後段下飾板脫落,乘客右踏板處疑似擦損(參同卷第24、27頁),推定小客車左前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此亦符合機車往左側(即撞擊點左前)右倒,騎士則順著原行駛慣性往撞擊點右前彈出落地(血跡處)。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行至停止,則推估其距離約2.47公尺(軸距
2.775-0.3=2.475),並採乾燥柏油路面摩擦阻力係數0.75推算,小客車在緊急煞車前時速約21.7公里(√[254×0.75×2.47]=21.7kph),因明顯煞車痕跡僅單輪1.1公尺,此車速推算應有高估,復依雙方撞擊後分離位置相近,可認定兩車肇事前均在慢速行駛狀態中。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2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益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不實,且亦足證事故發生時,被告無超速行駛。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指稱:我當時從我兒
子住宅(北門區慈安里533-2號)南向北行駛,行駛到村里道路前我停車(未熄火)查看左右方來車,當時我查看左右方無來車後我便要左轉往西行駛,當我行駛到村里道路時突然我機車被撞擊,我與機車便摔倒在地,再來該自小客車駕駛就倒車後下車查看我傷勢,當時我兒子 許協益 就出來將我扶起,並由我兒子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我送到麻豆新樓醫院治療。該自小客車是由北門慈安里村里道路東向西行駛云云;另告訴代理人亦質疑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係建立在錯誤事實上所產生之結果,⑴鑑定意見書煞車痕跡係前輪所遺,此乃錯誤之事實,被告早已明確承認,其撞擊告訴人後,將車子先倒退後再下車觀看告訴人,並說他差點就輾過告訴人,所以該煞車痕係後車輪所遺,而非前輪。且觀現場採證照片,小客車(當時剛洗完車)之前方(而非下方)有水滴,更可證明被告發生事故後有往後倒車,而非往前滑行後停止,若依交通大學之推定,莫非水滴不是往下滴,而是往前滴。如此,依交通大學估計之事故起點在後輪前方30公分,應再加上TOYOTACAMARY2.4之前後輪軸距267公分=事故起點在:後輪前方397公分處,亦即事故起點已過了水泥橋墩了,換言之,告訴人並非交通大學推定之左轉中機車。⑵該鑑定意見所假定之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行至停止,此一假設亦屬錯誤,蓋一連串之假設與事實認定之錯誤,如何得出正確之鑑定結果。⑶被告車子正前方之撞痕跡,及其因撞擊而導致左前輪上方燈罩旁之保險桿崩開等情況,此為交通大學所推定由左側擦撞所無法解釋之車損,其報告中亦從未對此做出任何隻字片語之釋疑。而此一車損卻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由告訴人之正後方撞擊之情形相符合,因該保險桿崩開之情形,只有保險桿因正前方之大力撞擊才會崩開。⑷若如交通大學所推定「小客車左前端觸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端,符合機車往左側右倒,騎士則順著原行駛慣性往撞擊點右前彈出落地(血跡處)」,則交通大學又如何解釋機車被撞彈出去了,小客車在撞擊點往車後方向卻還有刮擦痕跡。觀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下方之刮擦痕跡,應較像機車被撞倒地後被拖擦之痕跡,因那痕跡在很下方。且若如交通大學機車乘客之右踏板處疑似擦損,推定係小客車左側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但從小客車之保險桿左側很下方之刮擦痕跡,該痕跡是無法支撐如此推定的。⑸交通大學對於其鑑定報告推翻了之前兩份鑑定報告之結果,但沒有交待之前台南市車鑑會有何認定錯誤之處,這樣不備理由之鑑定,實讓人難以認同。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依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雙方速度在20公里左右之慢速行駛狀態,且被告之行車視線無遮蔽物,視線良好,且被告清楚描述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如何騎車、車上放有哪些東西...之情境,被告還提到,認為告訴人會禮讓他先行,然告訴人未禮讓,所以撞上了,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了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但為何交通大學會鑑出無過失之結果。在這種情形下,被告若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根本不可能撞到告訴人,因為被告有看到告訴人啊,在速度慢慢開的當下,看到後再撞上,可以判定無過失嗎?⑺告訴代理人及胞弟均問過承辦員警 許鼎福 ,該煞車痕跡係何輪所遺,當時承辦員警很明白告知,他不知道,也不敢亂寫,且事實上現場圖僅為純粹之現場描繪,然後來現場圖卻被變造加上「B車左前輪」等字,該員警之變造,導致交通大學推定事故之地點提前,進而造成鑑定之逆轉等情。
⒌就告訴人前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上開質疑,本院認:依卷附
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6、17、18、22),機車後方並無遭撞擊之痕跡,倘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機車係遭小客車從後追撞,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燈罩旁之保險桿亦因此追撞而有崩開云云,則機車後方遭此大力追撞,理應有車損痕跡,然對照卷附照片,機車後方全然無損壞跡證,顯見本件事故並非小客車從後追撞,而係機車先擦撞到小客車左前方,方導致左前輪後端葉子板遺有刮擦痕。告訴代理人一再誤指本件車禍係機車遭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再以其誤認之事實質疑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就機車被撞彈出去了,小客車在撞擊點往車後方向卻還有刮擦痕跡等等跡證無法解釋,顯然有邏輯上矛盾。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先倒車,且由地上水滴位置在小客車前方(即警卷照片編號7),可證被告有倒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已堅詞否認有倒車,且否認事故發生前1至2日有洗車等情,再觀諸卷附照片,除小客車前方地面上留有水滴痕跡外,小客車左方及後方地面上亦有水滴痕跡(見警卷照片編號4、7、8至15),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指,只有車輛前方有水滴,且事故發生前,小客車既處於前進狀態,突然煞車時,依慣性原理,水滴並非不可能往前滴,因此尚無法單憑水滴位置,即可判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無倒車,仍應再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定。而依前所述,告訴人方面堅指本件事故為從後追撞云云,已與機車車損狀況顯然不符,因此縱水滴位置有部分在小客車前,亦無法遽予認定被告有從後追撞,之後又倒車之行為。又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鑑定時,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煞車痕1.1M」,並無註記係左前或左後輪(見警卷第28頁),告訴代理人質疑,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B車左前輪」之註記,因而誤導交通大學之鑑定云云,恐有誤會之處。
⒍又針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前述質疑,檢察官亦聲請再次就:
⑴鑑定意見認煞車痕跡係小客車前輪所遺之依據為何?是否僅以煞車痕跡位於左後輪前方為判斷基礎?⑵小客車車頭前方、左前輪下方、後方之路面有水漬,有無可能係小客車肇事後倒車所致?⑶如小客車曾倒車,煞車痕跡得否判斷係前輪或後輪所造成?⑷倘若認定路面煞車痕跡係小客車後輪所遺,則加計該車前後輪軸距,兩車撞擊地點是否已過水泥橋墩?或得否推認撞擊當時機車係在左轉中?⑸由照片編號DSC06069、06072(即警卷照片編號4及7),能否判斷小客車正前方有撞擊痕跡?⑹依照片編號DSC06074(即警卷照片編號9),能否判斷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燈罩之保險桿有崩開之情形?⑺依照片編號DSC06074、06075(即警卷照片編號9、10),小客車左側車身、前保險桿左側下方有刮擦痕跡,如依鑑定書所載「小客車左側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是否可能造成如此刮擦痕跡?⑻本件鑑定時所依據之資料,能否判斷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前能否注意車前狀況?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鑑定書研析認小客車駕駛無肇事因素,是否認其依當時情形,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或已無從為避免撞擊之有效措施等等疑點,函請交通大學補充說明。而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103年7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⑴一般小客車緊急煞車時,前輪比後輪容易產生煞車滑痕,且痕跡也較深、⑵照片上面水漬痕跡符合車身表面沾水與冷氣壓縮機滴水位置、⑶黑色小客車鈑金表面光亮且呈現多方向反光,尚無法從照片編號DSC06069、06072判斷前方是否有撞擊痕跡、⑷照片編號DSC06072放大顯示左前保險桿末端頂緣與葉子板之間似未完全對齊、⑸前保險桿左側下方擦痕應非本次事故所致(高度不符)、⑹車輛行進中,近距離遭遇路旁起駛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必須考慮其可反應之空間與時間,本案發生在路寬3.3公尺之村里道路(空間不足),且車速不高之下煞停(時間不足),已無從為避免碰撞之有效措施(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⒎就前述國立交通大學之補充說明,告訴代理人雖又再指稱:
⑴交通大學第一次鑑定報告,第三點第四行後端:「推定小客車左側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依交通大學鑑定推定,採證照片DSC06072照片,小客車左前端並無任何擦撞痕跡,這部分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又依被告剛才所陳,是告訴人機車撞擊他的車門,此部分被告也推翻了交通大學的鑑定意見、⑵交通大學鑑定報告第三點第七行「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行至停止」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一般常理而言肇事人撞到後,煞車應該會緊踩不放,其輪胎應該是緊接著煞車痕前端,怎麼可能撞到人後,放鬆煞車,讓車子慢慢減速滑行到停止,違反了經驗法則。剛才被告說他立即煞停不動,此部分也與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不符、⑶交通大學第二次回函第二點之⑵,照片上路面水漬痕跡符合車身表面沾水與冷氣壓縮機低水位置,與倒車無關。此點,車前的水滴往前滴,這不符合萬有引力定律,一般水是往下滴,而非往前滴,因此就此部分可以證明被告有往後倒車的行為、⑷交通大學第二次回函第二點,「照片DSC06074放大顯示左前保險桿末端頂緣與葉子板之間似未完整對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只有寫似未對齊,卻沒有說明原因。該車是新車,此一未完整對齊除非外力造成,是不可能產生。但此一保險桿崩開,若再加上正前方土黃色撞擊痕若為確實,該小客車經正前方強烈撞擊後方導致該保險桿崩開,卻可以正確解釋,此一似未完整對齊之理由、⑸前保險桿左側下方擦痕,交通大學第二次回函認為應非本次事故所致。一般交通事故鑑定應該是以現場刮擦跡證來拼湊,而不是倒果為因,以之前鑑定意見來推論,這個鑑定意見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實不可採。⑹被告之前很清楚描述,告訴人如何騎車、車上放哪些東西,而且他還認為告訴人會禮讓他先行,被告有看到,並非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衝出撞擊他,所以被告顯然可以預料。所以如果被害人沒有如被告所想禮讓先行,就會撞擊上。被告行為顯然違反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⑺交通大學並沒有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六做出回應。小客車左前輪後方板金有向後的刮擦痕跡,這樣的由前向後刮擦痕跡,如何可能造成被害人機車躺在汽車的左前方?這部分交通大學完全沒有回應。如交通大學講的,機車被撞彈出去後,依力學原理,怎麼可能會有由前向後的刮擦痕跡,而且機車倒臥在汽車左前方好幾公尺處云云。然由前述國立交通大學函覆,可知該鑑定機關係從汽機車之車損位置、高度,相互比對而得其結論,又就煞車而言,鑑定意見係稱「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行至停止」,並未稱小客車駕駛人於踩煞車後又將煞車放鬆,且就一般駕駛經驗而言,縱使踩住煞車未加放鬆,車輛亦不可能立刻停止,而係減慢車速終至完全停止,此一煞停距離即所謂煞車距離,本案雖因煞車距離甚短,不及3公尺,至被告感覺上似乎一煞車,車輛旋即停止不動,然亦無法因此即否定車輛在完全煞停之前需先有減速滑行之過程,另就本院函問之⑺點,回函中雖未加以說明,然補充說明既未推翻鑑定書所表示之意見,此未加說明之部分,與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告訴代理人指稱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有誤認。
⒏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騎駛機車自
南往北從左方而來,即緊急煞車,且由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處村里道路寬度約3公尺左右,被告除緊急煞車外,亦無多餘空間可供閃避,再參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排水溝寬度與村里道路相差無幾,約略3公尺左右,而依告訴人警詢稱,當時時速約10公里等語,依此計算,告訴人由慈安村533之2號大門騎至村里道路大約2秒,又依被告警詢稱:其行駛至橋寬約4公尺左右,看到機車行駛出來等語,對照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認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故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之3/4,依此計算,被告事故前行車時速,不論係其自稱10餘公里,或國立交大學鑑定所認21.7公里,被告仍需約6-7公尺,始能完全將車輛煞停,此亦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煞停後之小客車所在位置相符。是以現場空間不足及被告能反應時間甚短,認被告於本案顯然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復查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或超速等等違規之情事。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裁判)。
本案認被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縱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傷,仍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前述交通大學之鑑定亦同此認定。至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143號卷第30、31頁)雖認:「許王桂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起駛作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義雄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鑑定及覆議意見既均爰引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佐證資料之一,而被告於警詢中又自始即供稱有發現機車從民宅駛出來,立即緊急煞車等語,處此情況下,鑑定及覆議意見於論理之過程中復未提及以事發當時情況,被告有無足夠之反應空間及時間,即遽予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此鑑定結果恐嫌速斷,而不足採信。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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