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學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學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學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客運車站廁所內(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臺中火車站廁所內),將水及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46分許,因警方另案跟監計程車司機 林政良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街○○號(即邱藥局)前一併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114公克),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學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3年2月7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卷第48至49頁、第8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認送驗淨重分別為0.0523、0.078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47、0.066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1114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第52至57頁、第75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起訴書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地點記載為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廁所內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11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於本次施用犯行後查獲前未幾甫自藥局購入,預備供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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