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繕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繕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於111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
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5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1年4月20日送達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親自簽收,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31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7頁、第32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法官李怡蓉
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