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為朋友。被告明知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甲○○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18時53分許,由甲○○透過在網路上刊登販毒資訊之友人介紹,以微信暱稱「喝(酒杯圖案)請找我」與見聞上開販毒訊息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並約定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嗣於該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上開便利超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在被告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員警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67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申言之,少年犯罪後經少年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復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高雄市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從而,檢察官如就在高雄市發生之少年犯罪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者,則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經查,被告A01係94年9月生,依起訴事實所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之110年7月18日,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地點係在高雄市,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偵查後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是以檢察官就本件少年刑事案件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屬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