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林應專 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訴之追加係以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是原告追加之新訴不僅應具備訴之追加要件,仍應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命被告同意其在本案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以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訴訟,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