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 岳胡蓮溪 以上原告與被告 賴清德 、 陳水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賴清德、陳水來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本件起訴之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賴清德、陳水來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