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金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金亮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尤金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在 劉慧君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居處,以將右手伸入鐵窗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劉慧君所有並吊掛於衣架晾曬之內衣1件得手。嗣於上開時地,適逢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金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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