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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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抗告人 許進財 相對人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筱雯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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