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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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5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李弘偉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4,988元【計算式: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止之利息1萬4,9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萬4,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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