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東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終致衝撞他人建物大門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產生極高度之危險,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殊非輕微,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被告張東福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福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
2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小吃店,陸續飲用酒類白蘭地8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同年3月
1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北市道路行駛。嗣張東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即同年3月1日)5時45分許,當場測得張東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亦有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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