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在案,於92年9月8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3月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3月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4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