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劉寶明
被   告  賴碧霞
       陳宗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碧霞應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玉山銀行支票12張(面額均為54,940元),被
告陳宗棠應返還仲介費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784,280元(計算式:100,000元+54,940元×12+25,0
00元=784,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