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15、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許尚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遭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再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7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河堤旁邊,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而於臺南市○○區○○○路○○○號巷口遭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上9時許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尚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4月4日、102年6月16日2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4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上開2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施用時、地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數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2次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業已丟棄於回收桶內(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24頁背面),顯見上開針筒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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