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二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三禎」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三幀」。
二、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謝永裕 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害人甲○○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事後已將所竊得之物均交還給被害人,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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