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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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負責港務局財產科占用業務的承辦員。
。目前這些占用的民宅是因為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占用,所以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沒有要求返還。但被告佔用之國有土地部分,有收取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使用補償金,後來是九十一年到現場會勘的時候發現被告有擴大使用的情形,且將其占用的土地約三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用磚造的圍牆圍起來,有請求擴大佔用範圍經要求拆除恢復原狀,但是被告不願意,其他占用戶有些用衣架、有的用花瓶,都已經回復原狀,只有被告沒有回復原狀。所以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㈡又被告既明知該不動產為國有土地,已有依法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竟仍擴大
佔用範圍,經勘驗明確後,仍拒絕拆除恢復原狀,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經多次會勘,並由港務警察局人員多次要求其將佔用之國有土地拆除復原,均拒絕返還,於本院訊問時,猶以他人仍有佔用云云,為已之非行辯解,顯無悔意,就其竊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佔國有土地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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