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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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均含IC板)及代幣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查獲時,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內之代幣一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查獲時,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內之代幣十五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均含IC板)及代幣十六枚,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所不否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