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公路上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63號被告王大衛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5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至翌(5)日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年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2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行駛於其前方 石正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石正採受有腦震盪、左腕擦傷、上背拉傷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大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大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正採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六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