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未逾3年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調查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梯工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被告林德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9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柑園二橋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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