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馬莊阿美 被告 韓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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