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原告 程碧端 被告 謝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抗字第18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抗字第187號准許在案。然本件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
99,005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60元,嗣原告於二審追加為22,970,000元,應以追加後之訴訟標的核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各為321,20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6,968元【計算式:154,560元+321,204元+321,204元=796,96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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