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垚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勞務,於10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3年12月31日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杜垚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今受刑人仍未履行負擔完畢。又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於104年1月26日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伊因為在外面有欠別人錢,所以要工作還別人錢,工作就沒辦法斷,因此沒辦法履行勞務等語,有104年1月26日執行筆錄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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