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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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璧巃
陳冠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璧巃係名崑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從事道路標線劃設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梁璧巃於民國
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同事黃O瑋、戴O龍等人共同進行道路標線工程,其中被告梁璧巃以於慢車道上步行之方式,由南往北方向測量道路標線劃設位置時,本應注意施工期間須設置警示標誌、警示燈、三角錐等設施以警示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即貿然沿外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走;適被告陳冠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O祥,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告梁璧巃而人車倒地,致被告陳冠文受有右上頷骨及眼窩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梁璧巃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部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耳撕裂傷約1公分、右臉頰頓挫傷、人中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梁璧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冠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璧巃、陳冠文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梁璧巃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冠文於104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陳冠文被訴上開罪嫌,亦經告訴人梁璧巃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交易字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