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於前訴訟歷審係依據民國64年7月2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為主張,而本案則係依64年
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主張,二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原審判決不察,逕自認為相同,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其歷審案號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之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而以與上開再抗告意旨相同之事由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認:「抗告意旨雖主張伊於前訴訟歷審係依64年7月2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為主張,本件則係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為主張,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云云。然而,其所據以主張前開法律行為無效之土地法第30條,究係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或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係抗告人關於法律適用之意見陳述,僅可供法院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要旨可參),並不因其主張應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即認其訴訟標的有別」,故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上揭前訴訟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即為相同,為同一事件,乃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而再為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何錯誤,僅再次重複原抗告理由所述之意旨。依上開法文規定,顯有未合,是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未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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