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389.19平方公尺、同段24-1地號土地面積1399.79平方公尺、同段24-2地號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同段24-3地號土地面積404.0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兩造與訴外人丙○○、戊○○、參加人乙○○等五人均為訴外人 陳輝地 之子,陳輝地於民國(下同)70年3月16日死亡,上述五人均為其繼承人,陳輝地生前出資購買之土地,雖將之分別以上述五人為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然實際上均係以信託方式,分別以上述五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上登記之人,並非確實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實際上該等土地仍由陳輝地管有,陳輝地死亡後,五人於民國77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陳輝地出資分別以上述五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均為陳輝地之遺產,均由五人繼承為共有,五人中任何一人,對該等土地,均擁有5分之1之所有權,將來如有出售,所得價金均應由五人均分,有該協議書可證。
二、時隔多年,上述五人又於95年6月初,在台北市○○區○○街○○號訴外人丙○○家,簽訂新竹市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其中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6868㎡係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依上述土地分派原則之約定,被告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兩造及訴外人丙○○、戊○○、乙○○共同簽立之上述土地分派原則可證。
三、上述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6868㎡,於95年5月11日逕為分割出同地段24-1、24-2、24-3地段三筆土地,分割後原光武段24地號面積由6868㎡變更為4389.19㎡,分割後增加之24-1地號面積1399.79㎡,24-2地號土地面積675㎡,24-3地號面積404.02㎡。因而依分派原則之約定,被告及應將分割後之上述四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其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為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自上述土地分派原則簽訂後,經原告向其請求將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時,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若非以訴請求,恐難達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
五、坐落新竹市○○段第3、4、5、6、7、9、17、19、586等地號以參加人乙○○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9筆土地,同地段13、20、23、24、586等地號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5筆土地,同地段157、158、645、648、652、586、649等地號以訴外人丙○○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7筆土地,均為登記名義人之先父陳輝地生前所有,信託方式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登記,該等土地於70年3月16日陳輝地死亡後,即由陳輝地之子,即訴外人丙○○、戊○○、乙○○及兩造共五人繼承,應為五人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六、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由參加人乙○○秉其他兄弟之公意,於95年5月25日之前,製作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於95年5月25日在新竹市○○路○○○巷○○號老宅經五人同意採行該分派原則,事後,因兄弟間就紛爭十餘年之土地,達成協議,均甚為欣慰,還一同至老宅二樓,向祖先祝告兄弟間已達成合意,兄弟間感情至為融洽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戊○○到庭作證,證明明確。
七、被告雖否認有於95年5月25日達成協議,同至老宅二樓向被告祖先祝告之事實,然被告已在參加人乙○○所製作之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協議書上記載同意茲分割方案後方簽名,且證人丙○○已依該分派原則之約定,將該分派原則記載應移轉給證人戊○○及原告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等2人所有,則被告同意該等分割方案之事實,已至灼然。
八、至參加人乙○○,其係上開分割方案協議書之製作人,且據其自加拿大溫哥華傳真給被告之書信載有:「2.我留在埔頂的舊清單,剛才細看之後,發現有誤。戊○○要下放各15%給 鏡如 、 啟徵 、 正勤 ,我寫成各10%。丁○○要下放各10%給三個女兒,我寫成15%。如果二哥、四哥要維持原意15%(二哥)、10%(四哥),要再重新計算。3.三哥的部分在我留在埔頂的舊清單中,並沒有過戶給 啟修 、 怡如 。三哥如果要給啟修、怡如,要自行指示代書辦理。」,如訴外人乙○○在該傳真前,未曾有同意其製作之上述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情事,焉需於事後以該傳真予以訂正?被告焉有需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給參加人乙○○之子女 陳啟修 、 陳怡如 之必要?由此等記載觀之,足證參加人乙○○於該書信傳真前,已同意其所製作之協議書至明,否則如依訴外人乙○○於95年10月10日傳真給諸兄弟之傳真函所載,其已於同年5月26日口頭聲明,其所提議依其所製作之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無效等情,當毋庸於2006年6月6日傳真給被告,向被告稱:「我名下土地不加入所謂的兄弟間過戶。我名下土地重劃後仍是我名下土地。如有"出售"再分配」。,足見參加人乙○○之事後翻異之前對協議之同意,應是訴外人私心片面不願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以訴外人名義登記之光武段第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而欲將其名下土地光武段3、4、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 陳啟耕 、 陳映如 使然。
九、上述土地係兩造及其餘兄弟等五人共有,五人於95年5月25日達成協議分割,並製有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分派原則;按土地分割之協議,並非法律規定必須以書面或依法定方式作成,亦即僅要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達成合意即達成協議,依是以觀,兩造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丙○○、戊○○、乙○○等五人,既已同意參加人乙○○所製作之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事後,被告片面拒絕依該原則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理。
十、兩造對兩造與兩造之兄弟即證人丙○○、戊○○、乙○○五人共有之上述新竹市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曾於民國77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五人共有之該等土地,以出售所得價金由五人均分方式達到分割之目的之事實不爭執,且有兩造及證人共同簽訂之該協議書可證,應足信為實在,惟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已逾15年未曾履行。
十一、系爭「寶山土地分派原則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為證人乙○○於95年5月22日書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乙○○到庭證實,應足信為真實。上開分派原則,據證人乙○○於96年1月30日到庭證稱,於96年5月23日土地共有人中,除被告外,均同意,被告於95年5月25日自加拿大返台,是日夜宿新竹市○○路老宅,於95年5月26日兩造及證人乙○○、戊○○欲同至代書處洽詢應該怎麼依照系爭土地分派原則辦理這些土地過戶,及兩造與證人丙○○、戊○○均在上述分派原則加註同意玆分割方案處簽名,被告尚在該分派原則page2餘白處書寫「 王代書 :您好,請在兄弟平分之後,我的總面積內提出30/100給我的兒子陳啟修及我的女兒陳怡如,讓他們共同持有,謝謝您。己○○敬上2006.6.8」,且據證人丙○○、戊○○二人到庭證稱,於95年5月底五兄弟在老家均同意該分派原則,並於同意後同至祖厝二樓祭拜祖先,向祖先告以,被告兄弟間共有土地,已依分派原則處理好了等情觀之,足證上開「寶山土地分派原則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應於95年5月26日,兩造與證人乙○○、戊○○四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前,業經該分派原則所載土地共有人五人全體同意。
十二、兩造及證人丙○○、戊○○、乙○○五人共有之上述土地,雖於77年8月31日簽訂協議分割協議書,惟未曾依該協議書履行,五人又於95年5月26日之前決意將五人共有之上述土地,依「寶山土地分派原則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分割,則上述土地分派原則,應屬該等土地共有人五人全體同意之協議分割方法。
十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共有土地協議分割,為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土地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土地協議分割契約僅須土地共有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上述土地分派原則既係經該分派原則所載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兩造及證人等五人全體同意,將個人為所有權名義登記之共有土地,相互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該土地分派原則即應屬該等土地共有人對共有之該等土地之協議分割,且上述分派原則並無得由部分共有人片面解約之約定,因而證人乙○○證稱其於95年5月26日與兩造及證人戊○○同自戶政事務所返家後,曾告訴被告及證人 昭煥 ,其已不同意該分派原則云云,縱然可信,因係協議分割契約生效後,證人乙○○所為之片面解除協議分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對已生效之分割協議書使喪失其效力情事,況證人乙○○假如於95年5月26日既已有向上述土地共有人表示不同意上開分派原則,又何以須於95年6月7日傳真給證人戊○○,表示證人乙○○不同意依該分派原則來過戶土地,並請戊○○轉達其他哥哥(即其他土地共有人)?由此等情事觀之,證人乙○○證稱其已於95年5月26日表示不同意上開分派原則,應非實在。又查,兩造及證人丙○○、戊○○四人均於95年6月6日以前,簽署同意上開分派原則,該等簽署,僅係證明四人同意該分派原則,並不影響該分派原則,業經土地共有人五人全體於95年5月26日之前,達成協議,發生協議分割效力,至於證人乙○○在四人簽署同意該分派原則之後,始傳真給其他土地共有人表示不同意該分派原則,該等傳真,為證人乙○○片面之意思表示,並不足使已生效之分割協議發生解除或失效之情事,從而原告自得依上述分派原則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該分派原則所載將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十四、據參加人於96年1月30日到庭作證時,證稱:參加人乙○○書就上開分派原則後,除被告外,均於95年5月23日在新竹市祖宅祖先牌位前上香,向祖先祝告稱兄弟間可以和諧處理財產問題;並證稱:「當天是兩造先到戶政事務所去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因為被告忘了帶印章回老家拿,才把我跟二哥(即戊○○)一同載往戶政事務所,是希望4兄弟一起去找代書,問問看應該怎麼依照系爭土地分派原則辦理這些土地過戶,當時大哥(即丙○○)不在場,但是他事先是看過也同意…」、「我在作成分派原則之後,曾經向4位哥哥報告說明我的作法就是把土地全部面積加起來平分成5份,這個原則被告也知道」等情觀之,上開土地共有人5人,於95年5月26日丁○○、己○○、戊○○、乙○○4人一同前去找代書之前,該4人均已同意上開系爭分派原則,應無可疑;再據4人於96年5月26日一同前所找之代書甲○○於96年5月10日到庭證稱:「…95年5月26日兩造及乙○○、戊○○在新竹地政事務所跟我會合,要委託我們辦理新竹市○○段3、4、5、6、9、19、24、157、158、586等地號之土地過戶,當時因為還沒有完成重劃,不必繳納增值稅,所以他們急著要辦過戶,過戶內容他們提供一份契約書,但契約書不是我擬的,契約書就是土地分派原則」、「95年5月26日第一次在地政事務所見面的時候,當時4個兄弟有說有笑,氣氛很融洽,對於可以節稅,他們很高興,也希望趕快辦理,當時是有這樣提到要依照寫好的土地分派原則辦理,而且還說如果辦成,以後寶山段土地也要依照這樣去辦,可以節稅。當時他們確實有提出土地分派原則給我看,並且說要照該分派原則內容去辦過戶」等情,益足證明兩造、證人丙○○、戊○○及參加人等5人,確於95年5月26日,由兩造、戊○○、乙○○4人找土地代書甲○○及與甲○○分手前,均同意上開土地分派原則之事實,已足信為實在。
十五、上開土地分派原則為土地共有人對共有土地分割之協議,既經共有人5人均表同意採用該土地分派原則,該協議即屬成立,協議分割之協議應屬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分派原則,既經土地共有人全體於95年5月26日,兩造、戊○○、乙○○4人前往找甲○○代書之前,一致表示同意願遵照該土地分派原則辦理土地過戶,即係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願依該土地分派原則所載協議分割共有之土地,共有土地之分割及分割方法一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屬協議分割之契約成立。兩造、證人丙○○、戊○○及參加人5人間,關於共有土地之分割及分割方法既已一致達成協議,即系協議分割契約成立,依5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並無任何個人可片面解除契約之約定,則參加人於契約成立後,個人片面表示不同意分派原則,應不足使已生效之協議分割契約發生解除或失效情事。
十六、至於被告抗辯稱:被告於95年6月7日在上開書面土地分派原則上簽名同意該分派原則,係原告詐欺所為,應不生簽名之效力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已於95年5月26日下午4時之前,土地共有人5人全體一致同意採行,即該協議分割契約已於被告於95年6月7日在系爭分派原則書面上簽名表示同意之前成立,被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始在該土地分派原則書面上簽名,該等簽名應僅得作為被告同意系爭分派原則之書面證據,非謂被告在系爭分派原則之書面上簽名,該分派原則始成立,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之詐欺在系爭分派原則書面上簽名等情,與協議分割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自毋庸加以探究,況被告稱其所以會有上開書面上簽名係因其大哥(丙○○)已簽名,被告才簽名,依被告上述所稱,難以看出原告曾對被告施以何種詐欺或脅迫手段,令被告簽名。況被告於95年6月7日之簽名如係受詐欺所為,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又何以會在系爭書面分派原則第4頁合計欄下空白處書寫:「王代書:您好,請在兄弟平分之後,我的總面積內提出30/100給我的兒子陳?修及我的女兒陳怡如,讓他們共同持有,謝謝您。己○○敬上2006.6.8」?
十七、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既係土地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分割所達成之協議,該協議又經土地共有人5人全體一致同意所達成,依該分派原則所載,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應分給原告,有系爭分派原則書面契約所載可證,則為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即有應將該土地該等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即原告有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系爭分派原則書面,關於24地號土地所為6868分之620登記為訴外人 陳冠潔 ,6868分之620登記為訴外人 陳冠甫 ,6868分之620登記為訴外人 陳冠瑾 之記載,係原告要將依系爭分派原則分得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中之上開部分,直接由被告移轉登記為上開陳冠潔等人,要求參加人於製作書面系爭分派原則時所記載。查,上開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3人均為原告之女,原告要參加人所為之上開記載,性質上係原告依系爭分派原則約定,將應分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各贈與該3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620,嗣原告為使該協議分割作業上單純化,而將該3人之姓名刪除,改為應登記為該3人部分亦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原告所為刪改登記為原告之行為,應屬原告撤銷贈與該3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與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該等刪改部分,並不足影響土地共有人對共有土地如何分割之協議,是以原告所為上開刪改行為,縱在系爭分派原則共有人5人全體一致達成同意之後所為,亦應屬原告撤銷將應分得之土地贈與上開3人之行為,該等行為不生使已成立之系爭分派原則失效情事。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派原則所約定之義務。
十八、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面積6868㎡,因分割增加24-1、24-2、24-3地號,分割後24地號土地面積4389.19㎡,24-1地號土地面積1399.79㎡,24-2地號土地面積675㎡,24-3地號土地面積404.02㎡,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稽。依系爭分派原則之約定,原告應分得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該24地號土地既分割成24、24-1、24-2、24-3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
十九、又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載有「(限制登記事項)依新竹市政府95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500857111號函辦理,重劃公告中(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計1年6個月)禁止該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本件係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雖於重劃公告禁止移轉期間,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仍得訴請被告將上開各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依據「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之提議案提出本件之請求,被告則主張該「寶山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之提議案為無效之抗辯:
(一)兩造之父親陳輝地於民國70年3月16日去世後,大哥丙○○二哥戊○○、三哥即被告己○○、四弟丁○○即原告、五弟乙○○等人其中有人認為父親在世時,贈與給子女之財富分配不均,乃由兄弟五人在 陳在南 、 楊建礎 等二人之見證下於民國77年8月31日書立協議書將登記在兄弟五人等單獨所有名義下之土地如明細表內之土地如有出售,應由兄弟五人平均分配,不得單獨出售或借款設定。如有違背此協議書者,應負賠償其他兄弟應得部分之二倍,以上兄弟等五人均需依照上載協議書之約定處理。迨至95年5月22日,五弟乙○○曾親自書寫「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之提議案向其他四位兄長建議分配土地之方式。之後五弟乙○○又認為不妥且無共識,即未將該提議案給兄弟五人簽署而放棄該提議案。並於95年5月29日返回僑居地--加拿大
(二)95年5月下旬答辯人自加拿大返回新竹市,於95年6月初原告遇見答辯人即持該提議案要答辯人簽名,並在「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提議案下面之空白處書立「同意茲分割方案」後,原告自行先簽下其自己丁○○之名字再找二哥戊○○簽名,且原告未經大哥丙○○之同意,擅自簽上丙○○之名字及「代」字,答辯人即質問原告,未經大哥丙○○之授權豈可擅自書寫其之名字呢?接著原告要求被告一同上台北給訴外人丙○○簽名,原告即開車載答辯人前往台北市○○街○○號住處找丙○○,途中原告並向答辯人誆稱五弟乙○○已同意該提議案之內容,並授權大哥丙○○簽名,你有LP的話就簽字......等且在車上對答辯人大聲吼叫,於到達丙○○住處,原告丁○○即將「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提議案拿出來,將其代簽之丙○○三個字及代字劃掉,再由丙○○補簽名。答辯人眼見大哥已簽名,且在原告欺騙下誤信五弟乙○○亦已同意,乃簽下自己之名字,嗣原告又要求訴外人丙○○代替簽下乙○○之名字。嗣後答辯人經與五弟乙○○電話聯絡始知其並未同意該提議案,且其人在加拿大並未授權大哥丙○○簽名,故答辯人於原告蓄意詐騙下在該提議案上所簽立之名字應為無效。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著有明文。是當事人有多人時,對於同一契約亦應共同表示意思一致者始能成立。查原告於95年6月7日提出已作廢不成立之寶山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給兄弟等人簽字,然因參加人乙○○人在加拿大,並未授權丙○○簽名,是丙○○所代簽之上揭土地分派原則係未經全體兄弟等人之同意,該土地分派原則應屬無效。
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其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得其共有人全體同意」為民法第817條第一、二項及819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原被告等兄弟五人於77年8月31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證物一)係就兄弟五人個別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約定。若有出售土地,則其價金由兄弟五人平均分配,是協議書就五兄弟個別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應視為兄弟五人所共有,出售時各1/5分配,是上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19條第二項規定於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必須經過兄弟五人全體同意,始能發生效力,故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效力至明。
四、至於寶山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係五弟乙○○於民國95年5月22日在新竹市○○路○○○巷○○號老家向其他兄弟提議所擬稿之「寶山土地及光武土地分派原則」此係就兄弟等五人於77年8月31日所協議之不動產作一調整即變更,然因兄弟未達到和諧之共識,即於同年月26日乙○○即對兄弟聲明該提議案作廢,而於同年月29日離開台灣返回僑居地--加拿大,是該土地分派原則即未成立。然查77年8月31日兄弟所訂立之協議書,就每個人所登記之不動產約定出售時各1/5分配價金,唯原告於95年6月初將乙○○所擬之「寶山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再拿給兄弟簽名認同,而被告係在原告之詐騙誘導下所簽的,已屬無效。何況五弟乙○○並未授權丙○○(其已供明乙○○未授權在卷)在同意分割之方案上代簽姓名,是丙○○代替乙○○在「寶山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同意分割方案簽名應屬無效。而原告竟就無效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非適法。況查乙○○於95年6月7日知悉大哥丙○○未經其授權竟在「寶山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分割方案中代替簽名即於當日書立信件傳真給其他兄弟等四人表示不同意該土地分派原則,並應遵守原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權利與義務。
五、按兩造等五兄弟之父親陳輝地於民國70年3月16日去世後,為就兄弟間個人登記之不動產基於公平起見,於民國77年8月31日在友人陳在南及表哥、楊建礎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除載明兄弟五人個人登記所有土地之明細外,並載明「以上各筆土地不分地段、面積持分及所有權人皆由丙○○、戊○○、己○○、丁○○、乙○○等五兄弟共有,今兄弟五人在融洽、和諧氣氛下立此協議書共同遵守,今後如上列明細表內之土地如有出售,應由兄弟五人平均分配,不得單獨出售或借款設定。如有違背此協議書者,應負賠償其他兄弟應得部分之貳倍。是上揭協議書之記載即將五兄弟登記在個人名下之不動產約定兄弟五人如有出售,應將出售所得五人平分,即為共有之關係。而在95年6月7日之寶山土地與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係對77年8月31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就個人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重新調整分割之方案,亦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發生分割方案之效力。今訴外人乙○○並未同意該分割方案而未簽名,是該分割方案應不能成立。
六、又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四兄弟在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簽名表示被告已同意該分割方案,被告恕難接受。因被告之簽名係為原告所詐騙簽名的,該簽名應為無效。何況該分割方案乙○○並未同意簽名或授權大哥丙○○簽名,是分派原則之分割方案並未經五弟乙○○之同意簽名,應屬無效。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之買賣而言,並不適用土地分割之方案,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載明「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爰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兩造及兄弟等五人於民國77年8月31日所訂立協議書內個人登記之土地係父親陳輝地所有,並贈與與五兄弟,而二哥、四弟登記之土地係因原贈與之土地喪失或被徵收之後,父親陳輝地再購買新竹縣寶山段之土地贈與給二哥戊○○及原告丁○○,嗣父親陳輝地於民國70年3月16日去世之後,兄弟間有人認為父親生前所贈與之土地不公平,而爭吵不休始有民國77年8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載明如兄弟所登記之土地如有出售時以五分之一各分配價款,故五兄弟間目前所登記之土地係父親陳輝地生前所贈與,而非信託登記。
八、又民國77年8月31日協議書成立之後,民國78年間五弟乙○○就其協議書登記內之土地曾經有出售之行為,以出售所得購買叔叔欲出售給外人之祖厝,再登記給五兄弟各1/5,故原告稱協議書訂定已經過15年而未履行協議之內容,與實情不符。
九、至於五弟乙○○於民國95年5月22日所草寫之寶山土地分派原則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因於同年5月26日由戊○○開車載原告及被告與乙○○返回埔頂老家之途中,因車內四個人之意見不合致該分配原則未協調成立,是該土地分派原則未成立。至於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所附之證物1.被告寫給王代書之手稿其內容係指在五兄弟全部同意平分之後被告才同意將登記總面積之30/100登記給子女所有,目前乙○○雖然起草土地分派原則,尚在協調中即因意見不合乙○○於95年5月26日已表示放棄協調,而被告係在原告大聲叫罵及欺騙下於土地分派原則上簽名,此簽名當然無效。至於被告所有土地權狀及所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在離開台灣返回加拿大之前係放置埔頂老家大哥丙○○惟恐被竊或遺失而交由二哥戊○○保管,決非被告同意該土地分派原則而交付原告的,且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交還(證物一)可證。是原告於95年6月7日將寶山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交付與其他兄弟之簽名,應因乙○○未簽名及被告在被欺騙下簽名而無效。
十、經細觀五弟乙○○於95年5月22日所書立之寶山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係一草稿,故於寶山之土地僅記載戊○○名下5筆地,丁○○名下15筆地,以上共計20筆地全部平均分配給五兄弟各持分1/5,而未將戊○○、丁○○名下之20筆土地之地號載明清楚,而對於光武段之土地其草約第四、五、六頁記載模糊不清沒有地號,況且在第二頁被告所有光武段24號田將登記為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丁○○,而將原告之子女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等三人擅改為丁○○,且在第四頁「己○○名下土地給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並未改正」,可見第二頁之陳冠潔等三人係原告擅自更改,亦未經被告之同意,於前次庭訊時被告未經仔細思考而稱「不爭執」乙節,認為不妥,諸多疑點在此提出仍要爭執之主張,足見該分派原則係一草約,爰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亦無法辦理過戶的,何況未經五兄弟之全體同意,該草約當然無效。
十一、被告主張,相關五個人的土地分派原則只有四個人簽字,應屬無效退萬步言,不必簽字有意思的一致表示就算有效,五個人從未有一致的意思,此請見乙○○96年3月5日陳報狀二的第七頁及陳報狀二之證物C,訴外人戊○○書面確認95年5月26日就無一致同意。再退萬步言,事實上土地分派原則有二個版本,至95年6月13日止兄弟間均未同意任何一種版本,如何證明雙方意思一致?按版本一及版本二在乙○○民國96年3月5日陳報狀證物D上可見,及訴外人戊○○的傳真第5點,可證明兄弟五人從無意見一致相同;再由訴外人戊○○對土地分派原則之看法,在在證明兄弟間對土地分配尚未達成共識,此由乙○○96年11月26日答辯一狀證物四,戊○○傳真倒數第5行,戊○○云:「....至於要告嗎?100%不可能成立,放心吧!」以上所云證物C、證物D、證物四,均為訴外人戊○○寫的,自屬可信。
十二、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方面:
一、「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之性質僅為修正77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協議分割方法提議案之一,並非分割協議契約:
(一)兩造、參加人與證人丙○○、戊○○兄弟五人雖於77年間訂有協議書乙紙,惟於該協議書訂立以後,兄弟間仍有未履行協議書所定內容之情事發生,致兄弟間關係不睦,時生爭吵:
1.兩造、參加人與證人丙○○、戊○○兄弟五人於77年8月31日訂有協議書(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及鈞院卷1第14頁),約定77年協議書所載土地,不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兄弟五人所共有,且如有出售均應由兄弟五人平均分配,此情並已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詳參鈞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第(一)項)。
2.惟查,上開77年協議書訂立後,參加人原料想兄弟間將依協議書所定規則處理,並因此於78年間以出售自己名下土地所得資金,購買 陳氏 祖厝登記與兄弟五人共有,詎料證人丙○○於87年2月出售77年協議書內所載土地後(詳參證3號),竟未依據上開協議書約定分配予其餘兄弟四人,將賣地所得據為己有,以致兄弟間產生心結,長久以來關係不睦,爭吵時有發生。
(二)參加人為求弭平兄弟間之紛爭,曾經不只一次嘗試提出各種修改或取代77年協議書之草案,而本件「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下稱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亦屬參加人所提議修改或取代77年協議書之草案之一:
1.如前所述,兩造等兄弟五人間於77年協議書訂立後,長久以來仍因土地問題產生摩擦,造成手足間關係不睦,參加人有鑑於此,欲弭平兄弟間紛爭,以告慰父母在天之靈,故曾經不只一次獨自製作並提出各種修改或取代77年協議書之草案,以之徵詢兄長四人之意願,以期徹底解決彼此間土地問題,例如:參加人所提出94年6月16日之契約書(參證15號,即參加人於96年1月30日所庭呈之契約書),即為其一草案。惟上開草案均係由參加人以自己意見製作,並非由兄弟五人授權參加人製作,亦皆未獲得兄弟五人一致之同意,僅止於草案階段,此觀94年6月16日之契約書前所附參加人傳真記載:「我將我擬好的契約交給三哥研究〈看要不要修改〉,〈和大哥一樣〉至今沒消息,也沒回我6/14的電話」即明。
2.而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即如同上開94年6月16日之契約書,亦屬參加人為求兄弟和諧所自行製作之一草案。並且,參加人於擬定之初,即已製作包括版本1(此版本之「總表」即為參證16號)及版本2(此版本之試算表形式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寶山土地分派原則」)兩案,併供兄長參考,此有參加人96年1月30日 於鈞院 之陳述:「這份土地分派原則是我寫的…多年來我曾經多次提議兄弟之間對於財產分配應該和諧,而提議過幾次,這份是我提議的其中一份,我是用自己的想法及主張去擬的,並不是大家先協議好有共識才由我執筆去擬的。」、「因為當時這個分派原則是我提議的其中一個提議,我當時同時提出兩個提議即有2個版本,這可以從我二哥傳真給我的一份文件(庭呈影本附卷)內有提到,我所提出的提議有2個版本。」( 詳鈞院 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以及證人戊○○於95年6月13日予參加人之傳真:「你在埔頂整理的總表(版本1)因塗黑後昭憲可能拿掉不用而採用試算本(版本2)版本1裡586你給昭陽,但版本2卻是維持原狀」(詳參證2號,下稱『95年傳真』)可證,是系爭土地分派原則確屬修正77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提議案之一,且自始即有存有兩個版本,其性質並非兩造等兄弟間以達成合意之分割協議契約,洵屬明確。
(三)至於原告稱證人戊○○等4人於系爭書面分派原則簽名前不知有不同版本存在、參加人並未提出版本1之總表,及指摘證人戊○○於95年6月13日予參加人之傳真所載內容有所不實云云,並非事實, 蓋查 :
1.版本1之「總表」,自證人戊○○95年6月19日傳真予參加人之手抄本,可資證明確實存在(詳參證16號),先此澄清。
2.原告稱戊○○等4人於系爭書面分派原則簽名前,不知有不同版本存在云云,惟由證人戊○○予參加人之95年傳真記載:「你在埔頂整理的總表(版本1)因塗黑後昭憲可能拿掉不用而採用試算本(版本2)版本1裡586你給昭陽,但版本2卻是維持原狀」(詳參證2號)可知,戊○○確已清楚知曉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存有版本1與版本2之不同,且參諸證人戊○○於鈞院作證時,亦未曾表示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僅有乙份,是關於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誤。
3.原告復以本件新竹市○○段○○○○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非參加人為由,爭執95年傳真上所載:「版本1裡586你(即參加人)給昭陽(即原告),但版本2卻是維持原狀」等內容不實云云,惟查,參加人對於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確實擁有3分之1持分(參證17號),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上開傳真此部分內容並無不實,從而自此傳真內容益足證明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不僅有二種版本,且二版本內容更有不同。
4.另原告以95年傳真上所載文字有:「有人激我"將"我說我與你較好,要我依你的意思放棄你下放給我…..」(詳參證2號),推稱此份傳真係證人戊○○對兄弟中某人有所不滿,情緒失常反應下所書云云,然綜觀上開95年傳真全文可知,戊○○不僅有條不紊地交代所欲傳達予參加人之事項,並將包含土地面積、地號等資料在內仔細寫明,整份傳真更無任何情緒性用語,原告上開臆測自無足採。
二、自參加人提議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後,迄今兩造、參加人、丙○○及戊○○兄弟5人間,從未一致同意採行該分派原則,是該分派原則自始尚未成立:
(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附件1)及9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附件2)可稽。是據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見解可知,因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係為取代77年協議書之草案,而77年協議書業經陳氏兄弟五人簽名同意而成立,屬存有多數當事人之契約,當事人間如欲以新契約取代77年協議書,自須由77年協議書之簽署人即兄弟五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之內容,始生取代77年協議書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就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參加人與兩造、丙○○、戊○○間兄弟五人尚未達成同意採行該分派原則之協議:
1.查參加人雖曾於95年5月22日起草完成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並於95年5月23日向被告以外之兄長3人提出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擬以之作為取代77年分派原則之草案,並一起上香向祖先禱告。惟當時被告尚未回到台灣,兄弟5人當時對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尚未全數一致同意,正因如此參加人當時並未如同94年6月16日之契約書一般,將系爭土地分派原則進一步再以契約形式撰寫,此情參加人並已於鈞院96年1月30日期日陳述在案:「(問:你前述95年5月23日大哥另外帶被告以外其餘三人去上香,當時4人已同意為何不在分派原則上簽名?)我當時只是提議方案而已,並沒有要把分派原則做為契約書的意思,如果要作成契約書,我會按照契約書形式來撰寫,曾經我在94年6月也曾提議過,當時我就是很慎重的用契約的方式來撰寫(庭呈該契約書影本)」、「(問:
你們後來4人有參拜祖先並同意,為何沒有將分派原則改寫成契約並簽名?)當時並沒有5個人正式協議叫我擬成合約書大家共同簽名。」(詳鈞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2.嗣至95年5月25日被告返台至95年5月26日至代書事務所之期間,被告亦未曾對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向參加人表示同意之意思。蓋查,95年5月25日被告係深夜始抵台,其首次看到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因時間短暫,故並未為同意之表示。至翌日95年5月26日,參加人、兩造與戊○○兄弟四人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請領新式身份證事宜,再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詢問代書依據系爭土地分派原則需要具備何種過戶文件事宜,關於上情,參加人並已於鈞院96年1月30日期日陳述在案:「(問:為何被告要載你與二哥一同前往?)因為是希望4兄弟一起去找代書,問問看應該怎麼依照系爭土地分派原則辦理土地過戶。」、「(問:你們當天是去找代書來辦還是只是詢問代書要如何辦?)我們是先辦證件再打算去問代書該怎麼辦,需要哪些文件。」、「我們當天的目的也是要去找代書看要如何來辦理過戶的程序。」(詳鈞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至95年5月26日當時被告確實並未對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向參加人表示同意接受之意見。
3.而參加人至95年5月26日下午返回埔頂老家時,即表示撤回以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作為分派本件土地之要約提議。蓋因95年5月2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及代書處時,被告及原告即發生激烈之爭吵,參加人眼見兄弟間就分派原則仍有爭執,且係因自己草擬之分派原則所引發,為免兄弟間關係繼續惡化,於當日下午埔頂老家時,即向戊○○及被告聲明不願同意以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分派土地,撤回該提議,一切回到77年協議書之約定處理,並請證人戊○○與被告轉知其餘兄長。參加人更於回到加拿大後之95年6月6日、6月7日,將此意思傳真予兄長4人,此情參加人已於鈞院96年1月30日期日陳述在案:「(問:那天吵架之後,發生何事?)我回到老家之後,就告訴被告及二哥說我的提議,我不贊成了。」(詳鈞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另有參加人95年6月6日之傳真:「我名下土地不加入所謂兄弟間的過戶。我名下土地重劃後仍是我名下土地。如有"出售"再分配。」(參證18號)、6月7日之傳真:「2.我過去遵守"協議書",我仍會繼續遵守。3.我曾經寫過土地如何過戶的提議清冊,但仔細思考後,我決定不進行兄弟間的過戶才是正確的。」(參證19號),以及96年2月27日證人戊○○予參加人之傳真可證(參證20號,即參加人96年3月5日民事陳報(二)狀證C)。
4.之後,參加人因無法取得兄弟五人之共識,即於95年5月29日離台返回加拿大,直至96年1月間始回台。且此段期間參加人已感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無法解決兄弟間之爭執,自無可能授權任何人代理自己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簽名,此亦有參加人95年10月26日之聲明書可證,即:「我,聲明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新竹市○○路○○○巷○○號,曾經提議『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但是提議之後,五兄弟並沒有促成和諧的共識,所以,我在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客廳,已口頭聲明該提議作廢,我並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離開台灣到加拿大至今,我並未授權任何人代我簽字同意。」(參證21號)
5.綜上所述,兩造、參加人與證人丙○○、戊○○兄弟五人從未就系爭土地分派原則,達成一致之同意,為利鈞院瞭解上開事實,參加人茲將95年5月22日起兄弟五人間意思表示整理如附表,敬供參酌。
(三)而原告指稱兄弟5人95年6月間已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簽名,同意採行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云云,自非事實,蓋查:
1.參加人自提議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後,迄今均未於其上為任何之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其為簽名,此有前述參加人10月26日聲明書可證(詳參證21號)。至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之所謂參加人之簽名,實係丙○○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所簽,此觀之系爭土地分派原則第1頁之記載:「乙○○(由大哥丙○○代簽)」自明(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此亦經證人丙○○於鈞院95年11月17日期日證實,即:「父親過世了,我是大哥,所以幫他簽,應該沒關係,事後也沒有跟他確認過。」(詳鈞院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頁),是原告主張兄弟5人均已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簽名並同意該內容云云,自屬誤解。
2.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稽(附件3)。查證人丙○○明知參加人並未授權予任何人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簽名之權,卻又刻意告知被告己○○其業已得到參加人之授權,使被告陷於錯誤,方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簽名,依據上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自得撤銷該簽名。被告並於發現受到詐騙後,以民國95年10月5日新竹英明郵局第1384號存證信函撤銷當時之簽名在案(詳被告96年12月7日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故被告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之簽名,已自始當然歸於無效,而原告所稱兄弟5人95年6月間已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簽名,更非事實。
(四)原告復稱兄弟五人至少在95年5月26日之前已就系爭土地分派原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更屬有誤,蓋查:
1.系爭分派協議自參加人於95年5月22日提案後,迄今並未獲得陳氏兄弟五人同意等情,已如前二之(二)所述,茲不另贅述。
2.而關於原告先主張:「據證人丙○○、戊○○二人到庭證稱,於95年5月底五兄弟在老家均同意該分派原則,並於同意後至祖厝二樓祭拜祖先,……足證上開『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應於95年5月26日……業經該分派原則所載土地共有人五人全體同意」(詳原告96年21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倒數第2行起),嗣又稱四人至代書事務所時,兄弟五人已同意系爭土地分派原則(詳被告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倒數第8行起)等節,不僅與事實不符,前後主張亦有矛盾。蓋查95年5月23日祭祖時,被告根本還未回台,故當時五兄弟根本尚未對系爭分派原則達成合意,對此原告則改稱兄弟五人是遲至代書事務所之時點達成合意,是姑不論兩造、參加人、證人戊○○四人一同前去代書事務所,僅為確認依據系爭土地分派原則,需要具備何種文件始可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實,原告前後主張根本不一致,顯示此等主張不過是原告臨訟托詞而已。尤其,被告於95年5月25日始回台並於當晚才返回埔頂老家看到系爭土地分派原則,衡諸常理,豈可能於短短一晚即確認同意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以取代於兄弟間存續逾17年之77年協議書?實則95年5月26日時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分派原則表示同意,並因此於前往代書路上與原告發生衝突,方屬實情。
3.此外,據證人 許高銓 於鈞院95年10月12日期日亦證述:「(法官問:請問6月初簽名那天,你有在場嗎?)當時去在談土地分派原則時,我有在場,那時他們說話比較大聲,有爭執,爭執的內容是三舅覺得他要拿出來分派的比較多,四舅是要獲得三舅名下的土地分派,所他有點指摘四舅,他當時說:『我就是有肚量,我就是有比較多,所我才敢拿出來分』,四舅就回答說『如果你有這麼多,那你就拿出來分,就簽名啊』」(詳鈞院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頁),可知即使至95年6月7日被告受欺騙簽名前,兩造間就系爭分派原則仍有所爭執,益證陳氏兄弟五人至少在95年5月26日之前,根本未就系爭土地分派原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4.何況,退步言,即使95年5月23日上香祭祖時,除被告外兄弟四人對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有口頭協議存在,亦僅存在於版本1之總表部份(詳參證16),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版本2之試算本內容(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原告自難就此主張兄弟五人間就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有意思表示之一致。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既自始至終未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行簽名,而被告受詐欺所為之簽名亦業經被告撤銷,參加人兩造、參加人與證人丙○○、戊○○兄弟五人亦從未就系爭土地分派原則,達成一致之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見解(詳附件1至附件2),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即因當事人五人一致之同意而未成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第二頁就登記被告所有光武段24地號土地一欄關於登記予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均為原告丁○○之女)等持分各6868分之620,係原告自行更改登記予丁○○,應不生拘束力:
(一)查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因未獲得參加人兄弟五人一致之同意,故並未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等情,已如前二所述,是上開原告進而將該原則上之內容再行更改之事項,均不過係於未成立之契約上所做更改,自不生任何拘束力。
(二)何況,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分派原則已有效成立(參加人否認之),則因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係為取代業經兄弟五人簽名同意成立之77年協議書,如欲為任何更改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所載之權利義務,自仍需當事人全體即兄弟五人一致之同意,始於兄弟五人間產生效力,從而原告徒以其與訴外人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間之贈與關係之撤銷與否,主張其片面之更改對被告產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實則,由原告事後更改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之行為,益可得知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根本從未獲得兄弟五人一致之同意而成立,否則原告為何不將上開更改事項告知被告、參加人及證人丙○○、戊○○,並請參加人等於其上簽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性質僅為修正77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協議分割方法提議案之一,且兩造、參加人及證人丙○○、戊○○從未全體一致同意採行該分派原則,參加人從未授權任何人代替其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簽名,被告受詐騙於系爭土地分派原則上之簽名並已經撤銷,是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根本未曾成立,原告並無任何依據請求被告將座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389.19平方公尺、同段24之1地號面積1399.79平方公尺、同地段24之2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同段24之3地號面積404.02平方公尺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6868分之5096.47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明確。
丁、法院之認定: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對於本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為訴訟參加,核其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與參加人協議並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丙○○、戊○○曾於77年8月31日,就其五人為所有權登記詳如本院卷一第14頁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均為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事實,及該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
(二)系爭「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除第二頁所載光武段24地號刪改為丁○○部分)為參加人陳昭旭於95年5月22日所製作。
(三)被告於95年5月22日下午4、5點左右抵達臺灣,約於7點左右抵達新竹埔頂老家。
(四)參加人乙○○係於95年5月21日返抵臺灣,於同年月29日離臺返回加拿大。
(五)95年5月26日下午4點兩造及乙○○、戊○○一同搭車至證人甲○○處,只有原告及參加人進入代書事務所,由乙○○詢問甲○○如欲辦理分派原則內所載之土地過戶,需準備之文件資料,由甲○○書就如參證九所示之所需文件資料清單交予乙○○。
二、爭點:
(一)「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係修正上開77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協議分割契約或分割方法之提議案之一而非契約?
(二)參加人乙○○書就「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後,兩造及參加人及丙○○、戊○○五人是否曾經全體一致同意採行該分派原則?
(三)「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第二頁就登記被告所有光武段24地號土地一欄關於登記予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均為原告丁○○之女)等持分各6868分之620,原告自行更改登記予丁○○,是否有效?
(四)被告己○○於95年6月7日於「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中第一頁之簽名己○○,是否有效?
(五)原告依據「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請求被告將座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389.19平方公尺、同段24之1地號面積1399.79平方公尺、同地段24之之2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同段24之3地號面積404.02平方公尺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係修正上開77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協議分割契約或分割方法之提議案之一而非契約?
(一)查兩造及參加人乙○○對兩造、參加人、訴外人丙○○、戊○○為同胞兄弟,5人於民國77年8月31日共同簽訂協議書,就坐落新竹市○○段第3、4、5、6、7、9、17、19、586等地號以參加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9筆土地,同地段第13、20、23、24、586等地號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5筆土地,同地段第157、158、645、648、652、586、649等地號以訴外人丙○○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7筆土地,坐落新竹市○○段沙湖小段14-2、13-5、486-3、18-4、486-2等地號以訴外人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5筆土地,坐落新竹市○○鄉○○○段第15、18、18-1、18-2、18-3、482、482-1、482-2、482-3、483、484、485、486、486-1、486-4等土地以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15筆土地,該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影本可稽,足堪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因兩造及參加人之父親陳輝地於70年3月16日去世後,大哥丙○○、二哥戊○○、三哥即被告己○○、四弟丁○○即原告、五弟乙○○等人其中有人認為父親在世時,贈與給子女之財富分配不均,乃由兄弟五人在陳在南、楊建礎等二人之見證下於77年8月31日書立協議書將登記在兄弟五人等單獨所有名義下之土地如明細表內之土地如有出售,應由兄弟五人平均分配,不得單獨出售或借款設定。如有違背此協議書者,應負賠償其他兄弟應得部分之二倍,以上兄弟等五人均需依照上載協議書之約定處理,核諸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無訛,亦堪信實。
(二)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當事人間倘因一定之經濟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將特定財產所有權超過該經濟目的而授權他方當事人者,即足當之。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俱不爭執上開坐落新竹市○○段第
3、4、5、6、7、9、17、19、586等地號以參加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9筆土地,同地段第13、20、23、24、586等地號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5筆土地,同地段第157、
158、645、648、652、586、649等地號以訴外人丙○○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7筆土地,坐落新竹市○○段沙湖小段14-2、13-5、486-3、18-4、486-2等地號以訴外人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5筆土地,坐落新竹市○○鄉○○○段第15、18、18-1、18-2、18-3、482、482-1、482-2、482-3、483、484、485、486、486-1、486-4等土地以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15筆土地,均係其父陳輝地在世時登記予該個人,雖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該協書係受其父陳光地贈與而為登記,惟參諸其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第二項記載:「以上各筆土地不分地段、面積、持分及所有權人,皆由丙○○、戊○○、己○○、丁○○、乙○○等兄弟所共有,今兄弟五人在融洽、和諧氣氛下,立此協議書,共同遵行。今後如上列明細表內之土地如有出售,應由兄弟五人平均分配,不得單獨出售或借款設定,如有違背此協議書者,應負賠償其他兄弟應得部分的貳倍」。第三項「以上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如有變更,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為準」;且於協議書第一行載明:「茲有丙○○、戊○○、己○○、丁○○、乙○○兄弟五人,今同意立財產共有協議書如後,財產清冊如下表。」等語,可認其五人咸認上開協議書所載土地應非其等父陳輝地個別贈與各該登記名義人,由各該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係為達其當時經濟目的而分別登記予其兄弟五人名下,核其性質應屬信託行為,否則兩造等五兄弟即無由於77年間具立協議書,共有平分該等土地之權利及利益各五分之一,為此,亦堪認其五兄弟間繼承自其父陳輝地,並相互繼續承認其間就前開協議書所載之土地,本於信託行為而相互將其應得之五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於各該以所有權全部為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如有出售,基於信託關係與該協議書之約定,各得請求出售金額之五分之一,且不得單獨出售或借款設定等,是則,被告及參加人認此協議書非屬信託登記(信託契約),即非可採。
(三)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核諸前開協議書內容,雖記載「同意立財產共有協議書」、「以上各筆土地不分地段、面積、持分及所有權人,皆由丙○○、戊○○、己○○、丁○○、乙○○等兄弟所共有,...。」等詞語,惟互徵其內容之約定,顯屬信託約定之內部關係(註:其立協議書之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與共有物就各共有人均有應有部分,協議如何分割該共有物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有間,是以,兩造及參加人雖不爭執該協議書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然核與其協議書約定之本旨未盡相符,即難遽認係屬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從而,系爭「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係就上開77年8月31日所定協議書之部分土地(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修正之約定,亦即基於信託關係互為請求之契約,可堪認定。
二、參加人乙○○書就「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後,,兩造及參加人及丙○○、戊○○五人是否曾經全體一致同意採行該分派原則?被告己○○於95年6月7日於「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中第一頁之簽名己○○,是否有效?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其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契約即屬成立,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系爭「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除第二頁所載光武段24地號刪改為丁○○部分)為參加人乙○○於95年5月22日所製作;95年5月26日下午4點兩造及乙○○、戊○○一同搭車至證人甲○○處,只有原告及參加人進入代書事務所,由乙○○詢問甲○○如欲辦理分派原則內所載之土地過戶,需準備之文件資料,由甲○○書就如參證九所示之所需文件資料清單交予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可堪信實。
(二)次查:1.證人丙○○曾到庭證述:「前開分割方案是我弟弟乙○○綜合整理我們五兄弟之前大家的意見及意願,並且有達到相當的共識,然後花了一段時間,把它擬成書面,...」、「(問:當時大家對於分派原則及分割方案,如果有同意,為何沒有簽名?)因為當時土地要開發,時間比較急迫,我們趕緊把方案協議擬出來,也沒有想到要簽名,是後來交給代書辦理,代書說必須要簽名,才又要求大家來簽名。...」(詳本院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2.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當時我是第2個簽名的,在我家簽的,我簽的時候已經有丁○○簽了,當時是丁○○他自己拿去給我簽的,因為協議的內容我事先都看過、同意了,所以我很快就簽了,...」、「(問:
簽名時有沒有問原告己○○及乙○○是否同意該分派原則?)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他們兩個是否同意要不要簽名,我個人是認為說這樣很好、很公平,因為從77年開始都沒有辦法解決這些財產的問題,我認為這樣分派很好,所以我就支持並簽名。至於該分派原則在5月底的時候,我們5兄弟在老家都有同意該分派原則,而且當時分派原則已經擬好,只是沒有當場簽名而已。」、「(問:分派原則在被告返國時已經擬好,那之前如何與被告溝通、協調,如何確認他同意分派原則?)大家都有共識,因為就是把土地分成5份,再由小弟去做精算,把精算的結果擬成分派原則協議書,因為基本原則就是5人均分,所以我們當然同意這樣的原則及作業,基於這樣的原則所擬好的協議書內容,我覺得根本不必仔細逐條去詳究、核對,被告他回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辦這個土地的移轉手續,他對分派原則也很清楚,他是回來才看到分派原則,但是這個分派原則根本不必我們5兄弟逐一確認,因為大家本來就有共識,就是5人均分。」、「(問:你前述你們5兄弟一起去祭祖,對分派原則有共識,為何當時不立即簽名?甚至協同去代書處辦理手續?)當時因為已有共識,所以沒有想到要簽名,是後來要請代書辦理手續,代書才告訴我們,應該要大家簽名、確認,以免將來要辦過戶時,有人有意見或異議或爭執,而造成作業的困難,我們才知道要簽名。」等情(詳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3.參加人於訴訟參加前亦曾到院稱述:「(問:你們五人是否有曾經就這份分派原則同時同意過?)我提議的時候,被告尚未回到臺灣,我提出這個提議之後,除了被告之外,其餘的人都很高興,以為從此兄弟之間可以和諧處理財產問題,所以當時大哥曾經要同我們到祖先牌位前上香,上香的時候,只有我們4個人在場,那是95年5月23日,我不記得大哥是否有高興到流眼淚,因為我當時站在後面。95年5月25日我是把分派原則放在老家,三哥回到臺灣到老家已經晚上,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看過這個分派原則。」、「(問:95年5月26日4兄弟是要去那裡辦何文件?)當天是兩造先到戶政事務所去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因為被告忘了帶印章回老家拿,才把我跟二哥一同載往戶政事務所。」、「(問:為何被告要載你及二哥一同前往?)因為是希望4兄弟一起去找代書,問問看應該怎麼依照系爭土地分派原則辦理這些土地過戶,當時大哥不在場,但是他事先是看過也同意,在兩造還沒起爭執吵架之前,分派原則是我提議的,我也同意,但是後來看到兩造為了小事爭吵,我就心裡打底主意認為這個分派原則行不通。...」、「(問:當天被告與你及二哥同往戶政事務所辦文件時,是否知悉辦文件要作何使用?是否就是要依據分派原則辦理過戶?)當天我只知道被告有辦身分證,但沒有辦印鑑證明。我在作成分派原則之後,曾經有向4位哥哥報告說明我的作法就是把土地全部的面積加起來平分成5份,這個原則被告也知道,但是他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反對,我們當天的目的也是要去找代書看要如何來辦理過戶的程序。」(詳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4.證人甲○○到院結證:「...95年5月26日兩造及乙○○、戊○○在新竹地政事務所跟我會合,要委託我們辦理新竹市○○段3、4、5、6、9、19、24、157、158、586等地號之土地過戶,當時因為還沒有完成重劃,不必繳納增值稅,所以他們急著要辦過戶,過戶的內容他們有提供一份契約書,但是契約書不是我擬的,契約書就是土地分派原則,我告訴他們必需要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才能辦理節稅,所以他們其中有2個人開車去東區區公所辦,另外2個在地政事務所跟我談論過戶及稅金的事情,在當天見面之前,我不認識他們,是一位朋友萬先生介紹認識的,當天第一次見面,當時提出的土地分派原則是影本或是正本,我沒有注意看他的章,不確定,但是我告訴他們必需趕快去申請上開證明書才能辦,所以沒有仔細看土地分派原則的內容,當天他們到東區區公所已經超過5點,所以無法辦理,就各自離開了。」、「(問:95年5月26日第一次在地政事務所見面的時候,就已經說好要依據土地分派原則辦理過戶?)當時4個兄弟有說有笑,氣氛很融洽,對於可以節稅,他們很高興,也希望可以趕快辦好,當時是有這樣提到要依照寫好的土地分派原則辦理,而且還說如果辦成,以後寶山段土地也要依照這樣去辦,可以節稅。當時他們確實有提出土地分派原則給我看,並且說要照該分派原則內容去辦過戶,當天有沒有把土地分派原則交給我,我不是很記得,但是當天有申請2份登記簿謄本,一份要送東區區公所,一份要辦過戶,所以我當天帶回去一份登記簿謄本及一份地籍圖。」(詳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諸上列證人到庭所述之情節,證人丙○○、戊○○及原告均已表明同意該分派原則,參加人亦自承其於兩造爭執前,亦同意該分派原則,被告雖辯稱其未明白表示是否同意該分派原則,然依其專程搭機返國且與兄弟三人共同前往辦理身分證件、並同赴代書處詢問辦理過戶所需文件等行為以觀,系爭土地分派原則於95年5月26日時業經兩造等兄弟五人合意以該原則約定之內容分配寶山段及光武段之土地,已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曾於95年6月8日以該分派原則第二頁之空白處書具:
「王代書:您好,請在兄弟平分之後,我的總面積提出30/100給我的兒子陳啟修及我的女兒陳怡如,讓他們共同持有。謝謝您。己○○敬上2006.6.8」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頁),核諸分派原則該頁之記載即有系爭光武段24地號,己○○登記為丁○○及陳冠潔等三人並塗去陳冠潔等三人改為丁○○等情,可見被告迄至95年6月8日仍未對系爭土地之分配為異議並請代書將其分得之土地百分之三十登記予其子、女共有,益徵被告抗辯其未曾對該系爭土地分派原則表示同意,且因受原告詐欺、脅迫而於分派原則簽名,並已向原告撤銷乙節,及其嗣後主張其簽名無效云云,均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乙○○書就「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後,兩造及參加人及丙○○、戊○○五人曾經全體一致同意採行該分派原則,可堪憑信。
三、「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第二頁就登記被告所有光武段24地號土地一欄關於登記予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均為原告丁○○之女)等持分各6868分之620,原告自行更改登記予丁○○,是否有效?
(一)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調查時詢及兩造:「系爭系爭土地分派原則第二頁就(光武段)24地號約定登記給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後來又全部改為過戶給丁○○,是何時更?」乙節,原告陳稱:「是95年5月26日以前,就已經更改,陳冠潔等人是原告的子女,原告為了手續簡便,所以就改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57頁筆錄)、被告亦陳述:「這部分我不知道,此部分縱使是改為登記給丁○○,我們也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筆錄)等語,被告已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其於嗣後之訴訟程序中,復以此再爭執原告自行更改為丁○○即原告本人為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伊始係依原告之意將「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第二頁就登記被告所有光武段24地號土地一欄關於登記予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均為原告丁○○之女)等持分各6868分之620,嗣於95年5月26日前,原告即已將該三名子女更改為原告本人,前已述及;再參之被告於95年6月8日書具其欲將依分派原則取得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登記予其子、女之分派原則第二項所載之關於被告名下光武段24地號登記為原告子女及原告一欄,亦已將原告子女陳冠潔三人塗去改為原告本人(詳本院卷二第33頁),亦堪認原告所述其於95年5月26日已更改為其本人非虛;另酌諸原告子女陳冠潔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本擬於分派原則登記於其三人名義之光武段24地號持分,於95年5月26日已刪除,並於翌日告知陳冠潔等三人,有該證明書在卷足稽(詳本院卷二第234頁),核其性質,原約定逕登記予原告子女三人者,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於其子女表示享受其利益前即已撤銷其利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以其「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第二頁就登記被告所有
光武段24地號土地一欄關於登記予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等持分各6868分之620,自行更改登記予丁○○,即不影響該分派原則之之效力,可資認定。
四、原告依據「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請求被告將座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389.19平方公尺、同段24之1地號面積1399.79平方公尺、同地段24之2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同段24之3地號面積404.02平方公尺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系爭「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於95年5月26日因兩造及參加人、證人丙○○、戊○○經全體一致同意採行該分派原則,前已敘明,是則於該全體同意之時點起即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已告成立,且該契約為債權契約,於意思表示致成立時,未必須各人均於書面約定簽名始生效,非如物權契約有書面之要式性規定,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以其簽名有非出於自願或無授權等理由爭執該契約之效力,要非可採。
(二)系爭分派原則係屬修正、延續其等間77年8月31日之協議書而為,已說明如前,核其性質,屬信託契約之相互請求,與一般不動產共有人間基於其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均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有別,即非屬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定之共有物分割協議,自得單獨依該分派原則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其內容。另查,系爭光武段24地號土地面積原係6868平方公尺,嗣因分割增加同段24-1、24-2、24-3地號,分割後之新竹市○○段○○○號面積4389.19平方公尺、同段24之1地號面積1399.79平方公尺、同地段24之2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同段24之3地號面積404.02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是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寶山土地及光武段土地分派原則」,就光武段24地號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座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389.19平方公尺、同段24之1地號面積1399.79平方公尺、同地段24之2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同段24之3地號面積404.02平方公尺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分之5096.4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