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29號原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吳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與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容器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8月17日至18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查核原告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95年3月29日以環署基字第09500248
3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48,940,482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90年3月的回收清除處理費的徵收,是否罹於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⒉本件被告計算原告應申報繳納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是以
銷售量為基礎計算,是否合法、是否準確?⒊被告計算原告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今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錯誤之查核結果,而作成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而維持原行政處分,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合先述明。
⒉被告課徵PP/PE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訂定不當,被告
據該不當之費率課徵回收清除處費,是該該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
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93解釋揭有明文,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政處分,該費用之課徵乃以責任業者當期之營業量為課徵基礎,乘以被告所訂定之課徵費率,為責任業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規定,主要在於支用環保單位於執行回收清除處理過程所花費之一切相關費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規定:「第1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主管機關回收處理費率之訂定主要依照預算平衡的方式計算,其中考量之因素包括回收處理成本、廢棄物成本、資源化價值等因素,此外尚須考量當年度各項回收廢棄物的營業量、報廢量及收回率等因子,依照被告所屬之「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定之費率課徵公式,回收費率應與當年全年度應回收之廢棄物營業量成正相關,惟自91年開始,受政府限塑政策之影響,致生產相關塑膠產品之營業量大減,則須回收之廢棄物即應相對減少,是以在回收需要量減少之情況下,回收費率即應相對下降,然自90年至93年,資源回收費率始終維持在9.39元,並未反應市場之重大變化。又自94年後,雖資源回收費率調降至8.69元,但自91年施行限塑政策後,相關產業營業量遂年下降,以免洗餐具為例,依被告之統計資料,「‧‧‧在塑膠類免洗餐具部分,塑膠類免洗餐具個數減量率約為96%(重量減量率為91%)‧‧‧」(原證三),顯示限塑政策實施後,塑膠類餐具使用量大幅下降,然資源回收費率從90年至91年限塑政策後從未變動,直至93年仍維持在9.39分,到民國95年才降至8.0元,總共僅降低14.8個百元點左右,比起塑膠餐具之使用量減少,費率之調降率,仍有相當大之差距,並未適時反應市場變化,則被告依此費率課徵回收清除理費,造成人民財產權不當之負擔,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政手段,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成比例,顯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次按現行回收費率之訂定,以原處分機關所屬之「資
源回收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訂,現行費率公式,為90年開始實行。
①依上開回收費率公式可看出費率應與回收處理成本
(即費率因子C)成正相關,影響回收處理成本之主要因素,依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所作之「應收廢棄物回收制度費率架構檢討評估」(下稱「環保署研究報告」,公布於環?發展委員會之網站上)(原證四)研究報告中指出,費率公式中之所謂回收處理成本應為回收成本+處理成本-資源化價值即所謂回收處理淨成本(原證四,頁6-12),回收成本及處理成本為廢棄物回收所應支出之費用,而資源化價值即為該廢棄物回收後轉換為可再使用時所產生之價值,瑞旗公司主要生產品為PP材質之塑膠容器,其資源化價值比其他廢棄物本相對較高,依「環保署研究報告」中所整理之95年度廢容器回收清除處費率比較表(原證四,頁6-21),其資源化價值為每公斤12.74元,於支付其回收過程所應支出之回收成本及處理成本後,仍剩餘
5.43元,亦即回收處理淨成本為-5.43元,表示於一般市場回收過程中,以PP材質之塑膠容器因其本身資源化價值高之特性,於回收過程中,不須額外支出回收費用,其材質本身特性即夠支應回收及處理成本,故即使環保機關不介入課徵資源回收處理費,其本身資源化價值高之特性即成為回收業市場上之極大誘因,回收業者必願意投入該材質之回收處理,尤有甚者,PP材質之回收業者甚至不須領取政府之回收獎勵補貼,且該補貼本亦從回收處理基金所支出,基金來源為責任業者所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可能產生之情況為回收業者於處理PP材質容器之回收過程中,除了獲得回收廢棄物扣除回收成本後所轉得之資源價值外,亦可能再領取政府回收處理補貼金之不合理狀況,然此種種支出之回收處理費用,最終仍由責任業者負擔,極為不合理。
②而PP材質之資源化價值亦表現在當其他材質之回收
基金皆為虧損之狀況時,而PP材質之回收基金仍盈餘81,854,429元(詳原證四,頁6-21),若依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重要原則為應達到基金損益平衡,PP材質容器之回收基金已有大量之盈餘,亦表示費率訂定過高,更表示環保單位超收過多費用,違反收取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立法目的,加諸人民不當之金錢義務,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之行政措施已違反人民財產權保障,其所採取之行政手段,與為達成之目的顯不成比例,亦違反比例原則。
③回歸到費率公式之訂定,既公式中之回收成本因素
降低,則費率亦應相對降低,惟自90年至95年,費率僅從每公斤9.39元調降至8.00元,於其他費率因子近年都呈現平穩化之狀況,費率之調降實不成比例,可見費率公式有其錯誤之處,致不能反應市場上實際之狀況,亦可能雖費率公式已接近理想狀況,然原處分機關無視市場實際狀況,未依費率公式之訂定原則,咨意決定費率,故造成如此不合理之狀況,然不論如何,費率訂定之不合理已是事實。
若依「環保署研究報告」之研究結果,PP材質之應回收廢容器,應課徵費率為每公斤1.34元方為合理,但此費率由費率公式看來,已有加入政府執行回收之行政成本(反應在費率公中之費率因子G:殘餘物最終焚化或掩埋處理之平均加權成本、E:殘餘物清理之平均環境外部或影響成本、L:稽徵成本),故得到每公斤1.34元之費率,但若交由市場機制運作,此項成本即不須支出,費率應降至更低甚至為零。故PP材質容器之回收處理,交由市場機制運作,即可得到良好之回收成效,不須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但若由政府介入回收清除處理,亦不應為現行之高額費率。今被告依不當之費率訂定,對原告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逾越廢棄物清理授權行政機關課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立法目的,造成人民財產權不當之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是被告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分對象,對所有責任業者課徵相同之費率,違反
平原則,影響受處分人之競爭地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損害受訴願人之權益,原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無論為塑膠容器製造業者或者飲料業者,其因生產或使用應塑膠容器,於流入市場後,最終產生應回收之廢容器者,皆應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祗是使用塑膠作為包裝之飲料業者,因其產品之單價較高,故較容易將回收清除處理費轉價至市場,舉例如一瓶單價20元之包裝飲用水,因包裝為應回收廢棄物,故須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然以空瓶大約為20公克之重量,以費率每公斤9.39元計算,乘上0.02公斤(即20公克),大約負擔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為0.187元,占產品整體售價大約不到百分之一比例,故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後,可輕易將費用轉價至消費者,對整體售價不致產生太大之影響,所以對利潤亦不會產生過大之衝擊,但對塑膠容器之生產者而言,其空瓶單價僅賣1.5元至2元,但每賣一瓶塑膠空瓶,亦同樣負擔大約0.187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卻占整體售價大約百分之十,對塑膠容器生業者產生之負擔遠超過飲料業者,且因產品單價較低,不容易轉價至消費者,利潤亦大幅縮減。雖表面上看業者都是以同樣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但實質上卻是齊頭式平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3號解釋意旨,行政處分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是以若負同樣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卻受原處分機關課徵不同程度之金錢義務,實難謂合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且行政機關違反平等原則之行政措施,亦間接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不當侵害,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且侵害人民財產權,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⒋本件90年3月1日至29日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完成,被告將此部分列入計算,顯有不當: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僅指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對人民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迄於95年3月29日始以環署基字第095002
4836號函,命原告補繳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見原證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致使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
⒌本件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逕以「銷售額」推估
產品「銷售量」之方式,作為課予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查核基準,亦非適法:
⑴按「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⑵再查,原告乃係容器製造業,而所謂營業量,應係指
容器製造業之生產量,並非產品銷售量。而且,於94年4月21日所修正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即有明訂:「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容器製造業之責任物,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後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前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容器生產量,得以容器平板購入量及生產量扣除製造容器過程之耗損量計之」,換言之,本件被告命原告補繳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所依據之「營業量」應為「容器生產量」,並非為產品銷售量,實為灼然。
⑶此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提供生產量之相關資訊,
故依原告所提供之銷售發票,以產品銷售量為基礎之查核計算方式,查核基準並無不妥云云。惟查,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指出,「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1、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2、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3、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4、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5、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由此可見,縱算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查核當年度營業量,被告尚可依據上開方法擇定原告之營業量,並非逕自以原告之產品銷售量來推估原告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故被告在查核基準上,顯有逾越法律、失當之處。
⒍本件被告係依原告銷貨發票推估其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
費,然而關於銷貨發票計算情形統計表之重量欄如何計得?被告亦未區分各個產品品名,多以臆測方式計算重量,且誤算情形百出不窮,顯有推估基準事實不明之情形:
⑴又查,例如「Y-500」之產品中,針對顏色、規格的
差異,即有12種不同之品名(如:Y-500(Z6)本、Y-500(Z6)白、Y-500(Z7)本、Y-500(Z7)白等),每一種重量均為不同,經實測商品之重量後,該各件每箱乃介於3.85-9.84KG不等(見原證四)。
惟查,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細分各個產品之品名,竟以臆測方式計算產品重量,每箱均以
14.11KG計重(見原證五)。如上所述,該項產品每箱1000入之包裝數最重也不會超過9.84KG,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除未細分產品品名外,逕自每箱重量以14.11KG計算,顯有推估基準事實錯誤之情事。
⑵再者,如品名為「Y-360本」之產品,訴外人「致遠
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規格乃為每箱1000入之包裝數,每箱以14.11KG計重(見原證六)。惟查,原告公司所生產之「Y-360」產品,目前生產線上之產品規格乃係每箱2000入之包裝數,該各項產品每箱乃介於7.70-16.68KG不等(見原證四)。如上所言,原告迭次主張90至95年度所生產之產品規格,會隨著市場趨勢、交易競爭等因素,每年而有不同的改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除未細分該產品品名外,其針對不同年度之產品規格包裝數,亦有推估基準事實錯誤之情事。
⑶此外,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在查核各項產品
規格之處,不僅多有缺填產品規格、數量之情形(見原證七),如此一來,其如何能將該產品規格均推估為「一致」之重量,則不無疑問。更尤甚者,如「AC-500白」之產品,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竟將每箱1000入及2000入之儼然不同包裝數,每箱均以14.44KG計重(見原證八);又於「P-550白」之產品,亦將每箱白杯1000入及600入之包裝數,均以每箱
9.68KG計重(見原證九)。⑷詳言之,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原告之「年
度當期之銷售額」進而推估原告年度產品銷售量,再以該產品銷售量計算出原告應繳費重量,這種查核方法明顯地即知是有很大問題的存在,因為這種計算方式主要係建立在產品規格均不會因為隨著交易市場之需求而有所改變,換句話說,某一種產品,其裝箱規格及內容比重等,無論於90年抑或95年均係一致、相同的,這種計算方式才會準確。然而,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內容,不僅未區分各項產品品名外,就連產品本身的規格及包裝數,一目觀之即知該稽核彙總表之內容錯誤百出、誤算連連,而被告乃根據此顯有違誤之稽核彙總表,作成課予原告如此高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行政處分,難謂無違法之處。
⑸承上所述,按每月營業量之核定,係以以往年度業者
每個月之生產量扣除損耗量所得之數量。並非如被告所稱以產品「銷售量」為基礎,因為產品銷售量是要去看這個產品,會不會有隨著某些因素而有改變的情況,假使該產品無論經過三、五年,都是差不多一樣的重量、規格,就可以用這種方式來推估原告當年所銷售產品之總重量。但是,承前所述,例如原告公司所生產的「Y-360」產品,於90年度每箱包裝規格為1000入,但是於95年度生產線上相同產品之規格卻已改為每箱2000入之包裝數。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卻絲毫無察覺,竟將每箱2000入的包裝重量誤計為每箱1000入的包裝重量。所以說,這種很有問題的稽核彙總表而統計出所謂原告之「年度產品銷售量」,該數據是否正確,顯有疑問。又,被告係根據錯誤之數據而課予原告高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非無商榷餘地。
⒎被告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同性質之事件卻為不同之處理
,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其對繼續而同性質之行政處分卻咨意變更,亦違背人民之正當信賴: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揭有明文,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3年上字1392號判決揭有明文,再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而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惟前開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最高行政法院88年上字3724號判決揭有明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所揭示之判決意旨,所謂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乃在要求行政機關對事物本質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即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合乎憲法基本精神,並應出自事物本質、本於實質正義而為行政作為,任何差別待遇或相同待遇應有合理及充份之實質上之理由,亦即須考量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乃不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⑵查被告曾於91年1至3月期間另委託第三人 衛適密
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適密公司)查核瑞旗公司89年度之營業量,於查核程序明確指出查核基準為「依據生產量扣除耗損率及出口量計算而得」,並於「會計查核重點及結果」欄目項下明確載明:「‧‧‧銷售開立二聯式發票部分之產品,並未記載買受人資料,且依其性質暫行推定非屬一次性使用之免洗餐具,不予列入此次查核應繳費營業量之計算,而開立三聯式發票部分,則必須取得下游廠商出具其產品係做為工業、農業及醫療等用途,而非免洗餐具之證明書,始可認定為扣減項目‧‧‧」(原證一)是依被告於89年度所為之查核方式,會計查核之結果,開立二聯式發票之部分,應屬非一次性使用之免洗餐具,不予列入查核應繳費營業量之計算,然於此次於
90、91年度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之查核結果,卻不區分產品之性質,一律將其納入而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所採之措施是否符合主管機關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目的已有疑義,但同樣之事件,同樣生產之產品,對於同一法規之解釋及執行,只因年度不同,卻有不同之查核標準,難謂不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且行政機關對此等相同性質之事件亦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於相同事件應有相同之標準,若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應有正當之理由,即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考量具體個案之差異及立法目的之不同,始可謂正當理由,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而縱觀被告之行政處分,對於90、91年之查核處置,未說明正當理由,逕以原告全部產品銷售之發票為計算課徵清除處理費之基礎,對照被告89年委託衛適密公司查核之結果,其所以未將二聯式發票列入計算,乃依立法目的為合理之說明,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0、91年所做之查核結果,並未對產品使用目的做區分,亦未見說明是否有考量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處置之正當理由。其後原告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而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亦僅表明:「‧‧‧本案因訴願人未提供其生產量之相關資訊,乃依所提供之銷售發票,以產品銷售量為基礎之查核計算方式不同,其依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情形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計算基礎,並無所訴因不同查核人員而採不同計算方式之情事,查核過程非僅以統計方式計算應補繳金額‧‧‧」,然原告乃以產品發票提供被告查核,該資料每年皆應向稅務機關據實申報,與88年、89年所提供之銷售資料並無本質上不同,故不應有如訴願機關所述因原告提供不同資料,而使查核人員採取不同計算基礎之情事。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被告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以及「平等原則」,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訂: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以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故被告以此違法之查核標準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有違誤,其因此更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敬請鈞院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以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
⑶再按被告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對原告而言,係連續
不間斷之行政行為,只要原告繼續生產須回收清除之產品,即為被告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相對人,是以前後實可視為同性質而連續之行政處分,故其所採之課徵方式應為相同,僅課徵方式以年度為計算單位而已。故被告於88、89年度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所為之行政處分,已使人民產生信賴。質言之,被告對原告
88、89年度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核算,將開立二聯式發票之產品排除於應列入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範圍,則原告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已得預見,是以原告對於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已列入公司營運及財務評估之成本考量,然被告於90年、91年之課徵處分卻不具正當理由,將所有原告銷售產品皆列入課徵範圍,而該年度原告開立二聯式發票之產品已佔公司銷售量一半以上,則如此課徵結果將造成原告之營運成本暴增,非公司經營所得預見。故被告於88、89年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政處分,已使原告產生信賴,其咨意變更課徵方式,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安排公司營運、生產成本考量造成不安之狀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尚不論被告從未表明88、89年度之課徵方式有無瑕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任意增加原告負擔之行政處分,應不得為之。是被告之行政處分,已違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此敬祈鈞院撤銷原行政處分,以維民益。
⒏退步言之,縱認上述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但被告
查核原告之銷售量,其以粗略之統計方式,過程粗糙,內容多有錯誤,是以此錯誤之統計資料,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即有違誤,且錯誤之結果,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是被告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⑴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其
所用之計算方法,係以使用後可能產生有害廢棄產品之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再乘以環保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訂定之費率(每公斤課徵若干金額),為事業單位應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對費用之課徵,係以發票計算銷售量,惟發票上之記載僅有產品銷售金額及產品之數量,而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公斤為計算基礎,是以被告應將發票記載之銷售數量(箱數)轉換為銷售之公斤數,再乘以資源回收費率,而計算出應核課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然環保署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核課原告90年、91年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僅粗略以發票上產品所記載之箱數,再以94年瑞旗公司生產線上之產品每箱重量推估計算,但產品包裝依其產品特性不同而有不同之包裝方式,裝箱之方式亦因市場上客戶之要求而有隨之改變。舉例:以被告所列之「統計銷貨發票計算應補繳金額表」為例(原證二),91年1、2月當期,品名:Y-360系列,查核結果為1000入,查核人員以14.44公斤計算,惟同一系列產品,品名:Y-360系列2000入,卻亦同以14.44公斤計算,實則目前該產品每箱為2000入,重量確為14.44公斤,若以被告所認定之推估方式,每箱1000入之產品,重量應為7.22公斤實為正確,如此前後竟相差相差1倍之多,計算結果對瑞旗公司至為不利。又發票號碼EL00000000(品名:240本,裝箱規格:水杯-小包裝600入,數量:50箱)與發票號碼EL00000000(品名:A-240本,裝箱規格:水杯-2000入,數量:50箱),兩者裝箱規格差異甚大,但產品總重量竟均為500公斤。綜上所述,縱觀整體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作之查核,諸如前述之錯誤,所在多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方式之粗糙可見一斑。
⑵又原告90、91年度之營收額,受政府「限塑政策」之
影響,相較於原告88、89年度之營收額已大幅減少,然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粗糙推估方式,90、91年度應繳費用竟比88、89年度高出10倍之多,顯不成比例,亦不合常理。
⑶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是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費應以事業單位所生產如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產品為課徵項目,並應計算實際營業量為原則,然原處分機關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作之錯誤推估結果,而所為行政處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開法文之規定,實非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立法目的,並且嚴重損害瑞旗公司之權益,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命其另為適法之處分,如蒙所請,至感恩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90年10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原告係被告公告應繳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主要製造聚丙烯(PP)、聚乙烯(PE)容器,依法應按期申報「營業量」,並依被告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經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8月17日至原告處查核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有無短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惟查核當天原告僅提出其90年度及91年度之傳票及分類帳、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原公司名)90年度傳票及分類帳,惟該等分類帳並無相關摘要,故無法進行核對。因此,被告乃派員於94年8月18日、94年9月20日陪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再次前往查核。然原告一直以資料過多、準備不易、追查年度久遠,電腦資料已遭覆蓋等藉口推拖,僅再提供90年3月與4月電腦印製之銷貨明細表。迄被告第4次前往查核(即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17日)
,原告才提供90年至91年之銷貨發票及申報國稅局之銷售發票明細,經核發現原告在該期間短漏報費用達1億4,894萬0,482元,被告乃於95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函命原告於文到45日內完成補繳納作業(原證一參照)。
⒉相關法令依據:
⑴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
食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90年10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2項亦有相類似規定。
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依前條第2項公
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10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3項亦有類似之規定。
⑶被告86年8月4日(86)環署廢字第49071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一、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㈠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業者類別:一般容器製造業者;應回收容器材質類別:‧‧‧6.塑膠(不含塑膠袋)⑴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⑵聚苯乙烯(PS)-發泡⑶聚苯乙烯
(PS)-未發泡⑷聚氯乙烯(PVC)⑸聚乙烯(PE)⑹聚丙烯(PP)⑺其他塑膠裝填;裝填物質種類:調製食品(含調味品);飲料、酒(含藥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妝品(不含彩妝類)、清潔劑;塗料(含油漆、樹脂);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備註:1.紙容器應回收範圍界定為免洗餐具及裝填液體或固體之紙容器商品。‧‧‧⒉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中使用「應回收容器材質」製成之免洗餐具及聚苯乙烯(PS)─發泡由一般容器製造業者、一般容器輸入業者及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其他部分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㈡一般物品之業者範圍‧‧‧(略)‧‧‧。」(被證一:被告86年8月4日(86)環署廢字第49071號公告影本一份)⒊原告主張均無足取,爰臚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90年3月1日至29日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起訴狀第2頁參照),恐係誤解:
①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87年8月
12日公布、92年3月13日廢止)第7條:「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
2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同辦法第8條:「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1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告90年3月、4月之營業量應於90年5月15日前向被告申報,並繳納該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②原告90年3月1日至29日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既係至
遲應於90年5月15日前繳納,故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該期日起算。是則被告以95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26號函命原告補繳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未罹於時效。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9日始以環署基字第095002
4836號函命原告補繳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致使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云云(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5行參照),應非可採:
①經查回收清除處理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
應由責任業者自行向被告登記、申報及繳納,被告僅係稽查其登記、申報、繳納是否合於法令規定而已,故原告之繳納義務本屬確定,與被告之稽查與否無涉。
②再查被告係於94年8月17日委託查核單位至原告處
查核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有無短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參諸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0條:
「與前條第1項各款查核事項有關之單據及憑證,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存5年。」、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應保存5年備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至少保存5年。
」原告就相關產銷、申報、會計帳簿憑證等資料本即應至少保存5年,是被告於94年8月至10月間4度前往查核90年、91年有無短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於95年3月29日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函命原告補繳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亦無使原告處於舉證困難或不確定之狀態。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託查核單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以「銷售額」推估產品「銷售量」之方式作為課予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查核基準並非適法云云(起訴狀第
3、4頁參照),亦屬誤會:①90年10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3項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另90年10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均規定製造業者應依當期「營業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②前開「營業量」之定義,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87年8月12日公布、92年3月13日廢止)第3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被告本即得擇容器製造業者的「銷售量」或「生產量」之一作為「營業量」來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原則均以生產量作為營業量,蓋責任業者之產品最後一定會成為廢棄物,故均應課回收清除處理費,惟因原告無法提出生產量之相關資訊,故被告只得以銷售量作為營業量);另「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91年10月23日公布)第2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則以「銷售量」作為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營業量」基準。經查原告為容器製造業者,由前開二辦法可知,被告依原告責任物之「銷售量」作為「營業量」以核計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命原告補繳短漏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生產量」而不得以「銷售量」作為計算基準,應屬誤會。
⑷原告又主張本件估算重量時,誤算情形百出不窮,有
推估基準事實不明之情形云云(起訴狀第5頁第參項參照),與事實有間:
①經查被告及委託查核單位前後數次前往原告處稽查
期間,原係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等資料,惟原告以電腦登帳部分已遭後面資料覆蓋致無法提供等各種理由拖延,被告不得以只好請原告提供其90年、91年度銷貨發票之原始憑證及各產品別每箱重量明細表逐一核算,因此原告即提供銷貨發票數十箱(畢已檢還原告)及「重量參考值」明細表4紙與被告(被證二:原告提供之「重量參考值」明細表影本一份)。
②茲因銷貨發票數量龐大,為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銷貨
發票是否正確,查核單位乃隨機抽選銷貨發票加以驗證,經核對並未發現重大不符之情事(被證三:
查核單位查核說明影本一份),故被告乃以之作為計算原告「銷售量」之依據。至於原告提供之「重量參考值」明細表所列數據是否合理?查核單位亦請原告提供現有產品實測,原告表示種類太多無法全數提供,故僅提供5種品項供實際測量(被證二參照),經實測結果與「重量參考值」明細表有部分差異,惟原告表示其所提供之「重量參考值」明細表係本件查核期間的重量,但重量會隨產品技術、市場競爭等因素而逐年有減輕之趨勢。由於兩者數據差異不大,被告乃信賴原告所提供之「重量參考值」明細表所列數據作為計算各品項容器重量之依據。
③原告主張依照原證四之成型杯標準重量(PP容器)
,其「Y-500」即有12種不同之品名云云(起訴狀第5頁參照),惟查:
原告於查核時所提供之重量參考值明細表中,「
Y-500」僅區分為「Y-500(本):14.11㎏/箱」、「Y-500(白):14.44㎏/箱」(被證二最後一頁參照),與原證四所列品名分類不同。
次查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原證五、原證六、
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等90、91年度之統計表,在其品名後面並未有其他括弧之編號分類。按上開統計表之品名、規格係依據原告銷貨發票上所載資料記載,可證原告90年、91年度時並未有原證四之分類。
被告另於95年再度前往原告處稽查原告其他年度
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繳費情形,原告於95年12月1日亦曾提供該查核年度之產品品名及重量標準表(被證四:原告95年12月1日提供之成型杯標準重量明細表影本一份),細觀該成型杯標準重量明細表中,亦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辯之品名細目,故原告所辯,恐無可採。
末查,對於被告未曾見過之原證四,其列印時間
記載為「2006年4月20日」,該文件原告從未於查核時或訴願時提出,反係於鈞院行政訴訟時始另行提出,又與原告自行提供與被告查核之資料不符,實難採信該內容之真正。
④關於原告所辯「Y-360」部分,亦與前開「Y-500
」之情形相同,經觀原告提供之被證三「重量參考值」最後一頁,其「Y-360」分為「Y-360(本):
14.11㎏/箱」、「Y-360(白):14.44㎏/箱」,故被告以原告自行提供之數據核算每箱重量,亦無不合。
⑤關於原告主張原證九「P-550白」產品有「白杯10
00入」及「白杯600入」之包裝,被告均以每箱9.68㎏計算云云,惟查原告「P-550白」產品主要為
600入包裝,而其中一筆「白杯1000入」包裝,因原告未提供重量,故被告乃以較有利於原告之「60
0入包裝」的重量推估計算,應屬合理。⑥關於原告主張原證八「AC-500白」有1000入及2000
入之不同包裝,被告均以每箱14.44㎏計重云云,經查原告於查核時表示其編號規則中,英文字母為產品之規格代碼,後附之阿拉伯數字為產品之容積,故如產品規格不同,理應有不同之產品品名,本件原證八所列產品品名均為「AC-500白」,且其單價間並未有重大差距,故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重量參考值明細表所提供之重量計算,應無違誤。至於規格內容係依被告提供之統一發票摘要欄所記載,惟因摘要欄長度有限,部分內容恐未及記載,惟從單價觀之應不影響其重量。
⑦從上可知,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之銷貨統一發票及
重量參考值明細表計算其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該銷貨統一發票及參考重量值數據均經被告查核單位抽驗認為無重大不符之處而予以採用,故原告辯稱被告自行臆測產品重量、推估基準事實錯誤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以維法紀。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國龍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90年10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2項亦有相類似規定。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10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3項亦有類似之規定。又被告86年8月4日(86)環署廢字第49071號公告:「主旨: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一、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㈠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業者類別:一般容器製造業者;應回收容器材質類別:‧‧‧6.塑膠(不含塑膠袋)⑴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⑵聚苯乙烯(PS)-發泡⑶聚苯乙烯(PS)-未發泡⑷聚氯乙烯(PVC)⑸聚乙烯(PE)⑹聚丙烯(PP)⑺其他塑膠裝填;裝填物質種類:調製食品(含調味品);飲料、酒(含藥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妝品(不含彩妝類)、清潔劑;塗料(含油漆、樹脂);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備註:1.紙容器應回收範圍界定為免洗餐具及裝填液體或固體之紙容器商品。‧‧‧⒉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中使用「應回收容器材質」製成之免洗餐具及聚苯乙烯(PS)─發泡由一般容器製造業者、一般容器輸入業者及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其他部分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㈡一般物品之業者範圍‧‧‧(略)‧‧‧。」。
三、緣原告〈原名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日與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容器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8月17日至18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查核原告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95年3月29日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48,940,482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90年3月1日至29日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惟按當時有效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87年8月12日公布、92年3月13日廢止)第7條:「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同辦法第8條:「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1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告90年3月、4月之營業量應於90年5月15日前向被告申報,並繳納該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查原告90年3月1日至29日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既係至遲應於90年5月15日前繳納,故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該期日起算。職是,被告以95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26號函命原告補繳90年3月1日至29日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顯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乃係免洗餐具容器製造業,而91年10月23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10072481號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但容器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免洗餐具等容器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生產量,得以容器平板購入量及生產量扣除製造容器過程之耗損量計之;..」;另94年4月21日所修正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之1亦明訂:「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容器製造業之責任物,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後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前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容器生產量,得以容器平板購入量及生產量扣除製造容器過程之耗損量計之」。又「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條固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但上開處理辦法業因其母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於90年10月24日經刪除而失其適用基礎(雖遲至92年3月13日始廢止該處理辦法),且系爭處分做成於95年3月29日,依處分時有效之法規即上開管理辦法(94年4月21日修正者)明訂94年5月1日前製造者,亦有其適用,自應優先適用此管理辦法。故本件被告命原告補繳90年3月至91年12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所依據之「營業量」應為「容器生產量」,並非為被告所主張之產品銷售量,要無疑義。
六、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生產量之相關資訊,故依原告所提供之銷售發票,以產品銷售量為基礎之查核計算方式,查核基準並無不妥云云;惟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明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
、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可知縱使本件原告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查核當年度營業量,被告尚可依據上開方法擇定原告之營業量,並非逕自以原告之產品銷售量來推估原告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足見被告在查核基準上,顯有不合。
七、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
5號判決及93年上字13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1至3月期間曾委託訴外人衛適密查核原告公司89年度之營業量,於查核程序明確指出查核基準為「依據生產量扣除耗損率及出口量計算而得」,並於「會計查核重點及結果」欄目項下明確載明:「‧‧‧銷售開立二聯式發票部分之產品,並未記載買受人資料,且依其性質暫行推定非屬一次性使用之免洗餐具,不予列入此次查核應繳費營業量之計算,而開立三聯式發票部分,則必須取得下游廠商出具其產品係做為工業、農業及醫療等用途,而非免洗餐具之證明書,始可認定為扣減項目‧‧‧」(見本院卷第65頁);但本件即90、91年度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之查核結果,並未對產品使用目的做區分,亦未說明有何考量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處置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乃以產品發票提供被告查核,該資料每年皆應向稅務機關據實申報,與88年、89年所提供之銷售資料並無本質上不同,不應有因原告提供不同資料,而使查核人員採取不同計算基礎之情事。足見本件被告系爭處分,已違反前揭「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亦有不合。
八、次查本件被告依原告銷貨發票推估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此種推估將產生重量計算之差異。例如:「Y-500」之產品中,針對顏色、規格的差異,有不同之品名,如:Y-500(
Z6)本、Y-500(Z6)白、Y-500(Z7)本、Y-500(Z7)白等),每一種重量均為不同(見本院卷第29頁);但「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細分各個產品之品名,每箱均以14.11KG計重(見本院卷第30頁)。又如:品名為「Y-360本」之產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規格乃為每箱1000入之包裝數,每箱以14.11KG計重(見本院卷第31頁);但原告公司所生產之「Y-360」產品,產品規格乃係每箱2000入之包裝數,該各項產品每箱乃介於7.70-16.68KG不等(見本院卷第29頁)。再如:「AC-500白」之產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將每箱1000入及2000入之不同包裝數,每箱均以14.44KG計重(見本院卷第33頁);又如「P-550白」之產品,亦將每箱白杯1000入及600入之包裝數,均以每箱9.68KG計重(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原告之「年度當期之銷售額」推估原告年度產品銷售量,,再以該產品銷售量計算出原告應繳費重量,此種查核方式在產品規格隨著交易市場之需求而有所改變時,即會發生誤差,從而,其製作之稽核彙總表之內容亦隨之而失準,被告根據有誤差之稽核彙總表,作成課予原告如此高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系爭處分,即有難違誤。
九、綜合上述,計算原告每月營業量之核定,應以業者每個月之生產量扣除製造過程之損耗量所得之數量,而非如被告所稱以產品「銷售量」為基礎,且以銷售量計算營業量,即會因規格不同而致生重量之差異,被告委託查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一以銷售量為基礎,被告依據其有問題的稽核彙總表而統計出原告之「年度產品銷售量」,所為系爭處分,核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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