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范振浪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范振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發布100年桃檢秋執酉緝字4527號通緝,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10384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99年度抗字第980號、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人通知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紙、被告併案通緝書1紙等(均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以被告業經該署另案通緝為由,未拘提被告,即予併案通緝並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雖經該署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被告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非得僅以被告經聲請人另案發布通緝,即認被告於本件執行有逃匿之事實,而遽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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