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100年度桃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正彬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被告前揭罪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蔡欣樺 發生爭執,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婿,卻對於告訴人態度惡劣,且事後一再拒絕向告訴人道歉,因此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實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有所反省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婿,竟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公然侮辱行為,目無尊長,確屬惡劣,惟其2人間之此等親屬關係既已被原審法院納入量刑之考量因素,尚難謂其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有反省悔過之意。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乙節,已據渠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其2人現為直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家庭暴力罪。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公然侮辱告訴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當會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對被告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張永輝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