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 柴月嬌 兼法定代理 林世宏 (原名: 林世賢 )人兼法定代理 蔡明秀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台南市政府103年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富昌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富昌公司迄未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該院103年5月26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應以被告富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明秀、林世宏、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為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ꆼ原告前於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 謝同進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原告向謝同進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4.69平方公尺;同日並與當時被告富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明秀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售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蔡明秀買受被告富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左鄰右舍」建案B區編號5之房屋(建築完成後編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ꆼ原告陸續依約給付價金,剩餘尾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預定於交屋後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支付,然因被告富昌公司積欠工程款、宣告倒閉,被告蔡明秀無法交屋,原告業於8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明秀為解除預售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
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明秀間就預售屋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預售屋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蔡明秀就原告尚未給付之210萬元尾款債權,自不存在,被告富昌公司、被告林世宏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預售屋契約對原告之210萬元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伊君、柴正屏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渠等係人頭股東,根本不知有被告富昌公司之存在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ꆼ原告前以:原告與被告蔡明秀簽訂預售屋契約,約定總價14
0萬元,嗣被告蔡明秀無法交屋,原告即解除預售屋契約,被告蔡明秀將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 孫渭真 ,致原告遭孫渭真起訴請求給付價金、提出刑事損害債權、偽造文書告訴為由,對被告蔡明秀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明秀間就預售屋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並於102年6月10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明秀間就預售屋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2、209頁)。準此,原告與被告蔡明秀間就預售屋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包含被告蔡明秀就預售屋契約對原告之價金債權在內,均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預售屋契約之買賣關係,包含價金債權在內,均不得再對被告蔡明秀起訴。觀之預售屋契約之分期付款表所載,約定交屋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預售屋契約部分之金額為82萬元,有預售屋契約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原告本件聲明之210萬元債權,僅有82萬元屬於與被告蔡明秀間之預售屋契約之價金債權,原告雖謂合建契約到最後交屋時其再給付
210萬元,土地價值僅有21萬元,然與預售屋契約內容不符,尚無可採。是原告本件對被告蔡明秀之請求,其中82萬元屬預售屋契約之價金債權,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不得再行起訴,此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逾82萬元部分,並非預售屋契約之價金範圍,而屬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範圍,自與被告蔡明秀無涉。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蔡明秀曾據預售屋契約向原告主張逾82萬元部分,即
128萬元(計算式210萬元-82萬元=128萬元)之價金債權,而與原告就128萬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即難認原告與被告蔡明秀間就此128萬元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無確認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非有理。ꆼ預售屋契約乃原告與被告蔡明秀所簽訂,此觀之卷附預售屋
契約影本可明,原告與被告富昌公司、被告林世宏並無簽訂契約,亦經原告到庭 陳明 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2頁背面),則原告與被告富昌公司、被告林世宏間就預售屋契約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為顯然,遑論210萬元尾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被告富昌公司雖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記載被告富昌公司、被告林世宏曾執預售屋契約對原告主張82萬元、甚至12
8萬元之尾款債權存在,而與原告就21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核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有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權利保護必要,非有理由。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富昌公司由被告林世宏代理,於偽造之債權
讓與書中將對原告之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乙節,然本件原告請求乃關於預售屋契約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至於債權讓與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中主張之,原告於本件尚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院僅就預售屋契約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予以審認,至於因預售屋契約價金債權衍伸之債權讓與書之法律關係,核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得裁判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明秀就預售屋契約對原告之
21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中82萬元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逾82萬元部分及請求確認被告富昌公司、被告林世宏就預售屋契約對原告之21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均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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