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毒偵緝字第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欽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60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其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2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8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19時許,在其友人 陳吉籐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3月24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吉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處所之房間內扣得陳欽榮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1公克)、陳欽榮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4頁),並有吸食器2個及白色結晶1包扣案足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4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此亦有該醫院103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欽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1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
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103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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