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翰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103年度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昇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9時許,在「超峰快遞」高雄營業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前開快遞公司沙鹿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某成年人收受,並以網路即時通告以密碼,而容任「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ꆼ、於10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起致電 林國鈞 ,佯稱:先前購
物至超商結帳時,因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程序云云,使林國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轉帳匯入前述新光銀行帳戶。
ꆼ、於102年7月19日18時11分許起陸續致電 蕭良伯 ,佯稱:先
前購物時,因商家工作人員疏失誤另增訂單並設定分期付款,商家已通知郵局進行取消,惟須進而按郵局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扣款云云,使蕭良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同日18時44分許將2萬9985元轉帳匯入前述新光銀行帳戶。
ꆼ、於10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起接續致電 紀孟佳 ,佯稱:先
前購物時,因商家店員誤載簽收單致將連續扣款12期,商家已通知郵局進行取消,然須進而按郵局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扣款云云,使紀孟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同日21時52分許將2萬9987元轉帳匯入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ꆼ、嗣因林國鈞、蕭良伯及紀孟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良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而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2張,併以快遞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等節,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對話影本、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託運貨件結果1份(見警卷第80至8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2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26頁反面、第29至34頁)。又告訴人林國鈞、被害人蕭良伯及紀孟佳分別於上開時間前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各匯款入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鈞、被害人蕭良伯與紀孟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見警卷第10至2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國鈞、被害人蕭良伯及紀孟佳所各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6、67、69、71頁),核與本案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登載相符,是上述證人證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ꆼ、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國鈞、被害人蕭良伯與紀孟佳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個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助長國內盛行之詐欺犯罪,除使遭詐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致國家難以追查實行詐騙者之真正身分;惟另考量其犯後積極聯繫告訴人、被害人蕭良伯及紀孟佳,且除被害人紀孟佳外(於警詢中表明無訴追之意)均已和解,可見其確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實害之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科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全額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蕭良伯、復迄未賠償被害人紀孟佳分文,且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考量上情,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難收懲治之效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其賠償之情狀業已列明在其量刑之審酌範圍內,此觀上揭原審判決內容關於量刑審酌之記載甚明,是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另並斟酌被告雖提供前揭帳號供詐騙集團幫助詐取被害人金錢,惟被告並非直接詐騙被害人之主犯,而係幫助犯,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詐騙所得之財物係由被告收取花用。再斟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本件犯行,復考量被告亦與被害人紀孟佳達成和解,而獲原諒,兼參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蕭良伯俱表示對於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附卷資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