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宏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泓 被上訴人 李汪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承包之越南水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板模幹部,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赴越南工作之手續費及雜支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於99年4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工資,於99年6月給付越南盾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萬2000元),99年10月11日給付伊越南盾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萬2000元),99年12月22日給付美金2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萬2750元),共計給付22萬6750(計算式:7萬2000+7萬2000+7萬2750=22萬6750元),尚積欠工資33萬2500元未給付【計算式:(7萬×8)-22萬6750=33萬25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 蘇德華 ,而非受上訴人僱用。雖被上訴人之工資係由訴外人陳建泓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給付,惟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應為6萬元,且被告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3萬2500元,尚應扣除已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機票及當地政府規費25萬6309元、借支款項22萬3215元、被上訴人指示其女友即訴外人 陳氏紅 向上訴人領取之薪資15萬1786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稅金5萬8025元,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2萬8335元,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5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5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建泓與蘇德華合夥,由上訴人承攬
幸福水泥公司在越南之水泥廠興建工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建泓代表上訴人在越南負責施作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日在上訴人承包之越南水泥廠興建工程擔任板模幹部。
㈢被上訴人任職越南期間之薪資均由陳建泓支付。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同年3月均領取7萬元之薪資。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4月至11月積欠之薪資33萬
25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
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並至越南服勞務等
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期間至越南從事板模工作,然否認曾僱用被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蘇德華云云,經查證人蘇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就是陳建泓的女兒,該公司的工地事項越南的工作都是由陳建泓負責,算是被告在越南的代表,他在越南就是老闆,被上訴人在越南進行土木工程工作均要聽從陳建泓之指揮,在越南期間薪資亦由陳建泓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越南工作期間除99年1月的薪資是由蘇德華轉交外,其餘均是由其直接將薪水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以工作的時間進行報酬的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81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在越南從事板模工作,須服從上訴人在越南之代表陳建泓之指揮監督,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者亦為陳建泓,亦即被上訴人於,非蘇德華。綜上,參酌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公司指派陳建泓負責系爭工程,包含對系爭工程所屬勞工之指揮監督及薪資數額之決定及發給均為陳建泓之權限等情,是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是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7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7萬元等語,核與負責系爭工程測量工作之證人 王天助 於原審證稱:當時約定每月工資7萬元,且一起到越南的4人工資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證人蘇德華證稱:伊依照一般行情,告訴被上訴人,去越南工作月薪7萬元,在99年農曆過年前,伊在越南告知陳建泓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萬元時,陳建泓說既然已經答應,那就前3個月7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陳:不爭執原告月薪7萬元,並稱係因原告自己煮飯,所以本來陳建泓在臺灣時,答應給付原告月薪6萬元,到越南後始調整為月薪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堪信原告於前開期間每月工資為7萬元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月薪為6萬元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4月至11月積欠之薪資33萬2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7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倘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期間之工資,及代墊各項支出,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99年4月至11月之工資共33萬2500元【計算式:(7萬×8)-22萬6750=33萬25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積欠工資並代墊相關費用,已溢付2萬8335元等情,則應由上訴人就清償及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溢領2萬8335元,並未積欠原告工資云云,
無非以陳建泓在未載年份,僅印有日期之記事紙上製作之資料及李汪鎧應付稅金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然觀諸該記事紙,其上僅記載「陳氏紅5000萬」、「李汪鎧2000萬」、「 阿紅 500萬」,除此之外並無被上訴人之簽收,且證人蘇德華亦證稱: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到越南工作的手續費、雜支費要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所提出越南會計人員製作之各項表格,因時間久遠,無法與其主張之應扣金額相勾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溢付之金額為3萬3826元(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後復改稱溢付之金額為2萬8335元,前後矛盾不一,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工資及代墊各項款項。上訴人僅提出陳建泓單方製作之文書,無法提出原告簽收之單據及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33萬25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5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