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勝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忠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罪│傷害罪│侵占│├───────┼───────────┼───────────┼───────────┤│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3月1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307號│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8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307號│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9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備註│104年1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簽結不執行。│└───────┴───────────────────────────────────┘┌───────┬───────────┬───────────┬───────────┐│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公然侮辱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2月24日│102年9月14日、102年│││││11月9日、103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104年3月1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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