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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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聲請人 郭美霞 相對人 劉順賢 (即 劉蕭錦鳳 繼承人)
劉順仁 (即劉蕭錦鳳繼承人) 劉順正 (即劉蕭錦鳳繼承人) 劉順宗 (即劉蕭錦鳳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蕭錦鳳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劉蕭錦鳳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劉蕭錦鳳於105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30日,詎債務人劉蕭錦鳳自清償日起即未清償,計尚欠本金500萬元等。
而債務人劉蕭錦鳳於106年6月12日死亡,並以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劉順賢、劉順正以:債務人劉蕭錦鳳於105年12月26日因呼吸衰竭等症狀而被送至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就醫,斯時即欠缺表達能力或無意識,是債務人劉蕭錦鳳無法於106年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本件抵押權設定顯屬虛偽,且無法簽署切結書,而債務人劉蕭錦鳳之帳戶未有500萬元之金錢收入。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切結書更非債務人劉蕭錦鳳之字跡等等語抗辯。
四、經查:㈠債務人劉蕭錦鳳於106年6月12日死亡,並以相對人等人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本票並非債務人劉蕭錦鳳所簽,系爭抵押權設定顯為虛偽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