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56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福連 被上訴人即被告 温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
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萬4,
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723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