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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