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至11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月12日確定,至11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而針筒內含有白色粉末(淨重無法磅秤),該白色粉末既經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施用毒品之針筒,因與殘留於該針筒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搜扣筆錄
備註
1
內含白色粉末之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1至6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39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