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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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請人 梁建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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