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號

聲請人 翁良吉

相對人PHUWATSAIYUPA即如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其提出之本票原本未載利息,民國114年3月17日補正狀顯係事後填載與原本不符,況其填載位置係違約金,違約金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標的;另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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