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 謝佳霖 被上訴人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期間共同購買兩輛汽車,所有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豐田車),伊同意先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他各期車款由被上訴人貸款分期繳納,伊擔任貸款保證人,系爭豐田車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因被上訴人無資力繳納貸款,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伊遂幫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賓士車分期貸款共23萬元。兩造間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賓士車是伊賣掉舊車後所購買,因系爭賓士車是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同意繳納分期貸款。系爭豐田車購買時,因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遂約定以伊名義貸款,上訴人擔任貸款保證人,上訴人同意支付購買系爭豐田車之頭期款,之後的貸款、ETC費用、稅金等都是伊在繳,購買時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豐田車與伊,頭期款是上訴人同意負擔繳納,車子由伊使用,並繳納分期貸款,上訴人係自己同意支付系爭豐田車之頭期款、及系爭賓士車之各期貸款,並非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汽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豐田汽車(下稱系爭豐田車),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3、49至51頁)。㈡系爭豐田車之頭期款35萬元係由上訴人繳納,剩餘價款則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每月貸款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豐田車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曾委請巽耘法律事務所寄發111年4月11日111巽律字第
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律師函後5日內,返還其所支付之系爭豐田車契約頭期款35萬元並更換契約保證人,及系爭賓士車各期貸款(原審卷第17至1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固
據提出巽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匯款回條聯、系爭豐田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系爭賓士車維修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55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惟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為發話:「你錢還我、我就能清償了。」、「車款今天繳。」、而被上訴人則回話:「我明天繳掉」、「你查給我我在匯」等語(見原審卷第39、41頁),足見兩造僅係就車款繳納事宜有所爭執,並無就系爭款項有所爭議,況且被上訴人並未簽立借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及約定分期還款之方式,是依上開語音訊息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繳納系爭豐田車頭期款35萬元及繳納系爭賓士車分期款23萬元之事實,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交往過程中相互金錢往來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有交付金錢之行為,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即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賓士車何時買的?)也是交往中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將他之前的車拿去換賓士。」、「(雙方同意一起去買豐田車?)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由原告負擔頭期款,貸款由被告繳?)對。」、「(既然賓士車為被告所有,原告為何要繳賓士車的貸款?)被告沒有錢繳,一個月要繳2萬多元,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我願意幫他繳。」、「(是被告跟你借錢繳貸款,或是你自己願意繳?)因為我當時是她男朋友,所以我願意幫他繳。」、「(為何現在原告要向被告討這些錢?)交往的時候當然說錢拿去,」、「(賓士車分期付款是你在繳納,是否如被告所述?)是被告繳不出來,所以我才幫被告繳納,前面一個月3萬元,後面一個月2萬元,這都有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於本院陳稱:「(你主張被上訴人向你借款58萬元,是何時成立的消費借貸契約?用何方式交付58萬元給被上訴人?)轉帳及現金。借名買車是因賓士車我使用,我要繳納貸款,先借被上訴人的名義,她說沒有車不方便,所以就買了豐田那輛車,賓士車我繳完後應該歸我所有,但她變賣沒有將錢給我。購買賓士是108年開始,我身上有錢先幫被上訴人購買,如果賣掉的話,就要還我錢。豐田是借被上訴人名義買車,頭期款由我支付,之後貸款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賓士車是被上訴人原本要買,後來被上訴人貸款繳不出來,她說因賓士車是我使用由我繳納貸款,車子一直是我使用,還沒有繳完貸款前,被上訴人就把車賣掉,沒有跟我說。」、「(借款的發生日期?交付金錢是交付給車商或銀行或被上訴人?)借款是發生在108年7月或10月間向銀行繳納車貸時。金錢的交付,關於豐田車是我轉帳到彰銀的○○公司帳戶。賓士車是我轉帳到三信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兩造在男女朋友關係時,系爭豐田車是兩造同意一起購買,並上訴人同意負擔頭期款,而系爭賓士車之分期貸款,上訴人自己願意幫被上訴人繳納,是認兩造並未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既因男女朋友關係自願支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取。益見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款項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嗣僅因兩造分手,始執意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代為支付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為具體說明並舉證,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難憑採。
㈢依上,上訴人對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互相合致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8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