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力瑋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見本院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2至第4頁理由欄二㈠至㈣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以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實際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坦成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 尤儷娟 和解,有悔改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高層,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又本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致告訴人受有11萬9,987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則提領詐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情狀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分毫、徵得告訴人原諒(詳後述),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犯行,其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之情,並協助警方追查其他負責收水之共犯,但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28至29、96頁)。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之財產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其表示不願意法院安排調解,不同意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頁)。是被告上訴後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並徵得原諒,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予以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力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莊力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古天樂」,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由「 小安 」、「 潘金蓮 」、「 小樂 」、「 林肯 」、「 阿唐 」( 邱有璿 ,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他人遭騙款項(俗稱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
2、第13行:莊力瑋依群組中暱稱「小安」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事宜後,並依「林肯」指示時間、地點,向「林肯」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前往與負責收水、2號車手之「阿唐」至所約妥提領地點,由莊力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3、第16行:莊力瑋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人頭提款卡均交予「阿唐」,並由「阿唐」負責將款項另轉交上手成員,並代收莊力瑋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轉交予莊力瑋。
4、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解族帳號」部分更正為「解除帳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42、48頁)。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通知列印資料(偵查卷第77頁)。
3、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4月11日臺南字第1120001206號函附帳號 吳介幃 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查卷第43、49、61至6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件犯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成員,而與詐欺集團中「林肯」、「小安」、「小樂」、「阿唐」(邱有璿)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轉帳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行為,此時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審酌自白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本件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犯行,其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之情,並協助警方追查其他負責收水之共犯,但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其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之0.75%計算之款項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報酬甚明;而有本件犯行被告獲得報酬部分,關其實際取得報酬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8月5日至8月24日間,大約做10天,共獲得3萬元報酬,每天報酬約2000至3000元,包含車資等,該日確定報酬已不記得等語(偵查卷第15、120頁,本院卷第42頁),是據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詐欺款後,依指示轉交予暱稱「阿唐」之邱有璿,並由「阿唐」轉交上手暱稱「林肯」等人方式轉交出,則該洗錢款項顯非被告所有,對該款項亦無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權限,故不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加入「阿唐」(邱有璿)、「林肯」、「潘金蓮」、「小安( 新哥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邱有璿,因認被告本件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11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安」、「潘金蓮」、「小樂」、「林肯」、「阿唐」(邱有璿)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與「林肯」、「潘金蓮」、「小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詐騙 顏士新 等4人,致顏士新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該等贓款依指示轉交邱有璿,並由邱有璿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莊力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4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審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於112年3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4日北檢邦收111偵36541字第1129021906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經核上述2件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則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
(四)綜上,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本件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41號被告莊力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邱有璿(涉案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林肯」、「潘金蓮」、「小安(新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0.75%。莊力瑋與邱有璿、「林肯」、「潘金蓮」、「小安(新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尤儷娟,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尤儷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肯」等人指示莊力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邱有璿,再由邱有璿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尤儷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尤儷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111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1年8月5日下午7時1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萬、1萬9,900、2萬、1萬,以及同日下午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101分行,提領2萬、1萬元後,交付款項予邱有璿等事實。2告訴人尤儷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尤儷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尤儷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共4筆)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數紙證明告訴人尤儷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告訴人尤儷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共11萬9,900元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統
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㈢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尤儷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尤儷娟,佯稱:先前購買物品之款項設定錯誤,須操作相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族帳號異常問題。1、111年8月5日下午6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2、同日下午6時57分匯款3萬元3、同日下午7時8分匯款3萬元4、同日下午7時19分,匯款3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力瑋於111年8月5日下午7時1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提領2萬、2萬、1萬9,900、2萬、1萬,以及同日下午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101分行,提領2萬、1萬元後,交付款項予邱有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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