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 律師
游開雄 律師 李吉祥 律師被上訴人 張家銘
張 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李金定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追加被告畇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王明香應以背書移轉交付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應將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10萬股股權、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嗣在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返還民國101年3月6日所取得吉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張王明香應將分別於101年3月6日與同年3月23日所取得新世鑫公司股票各5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㈢張家銘應將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欄編號B1、B4、B6所示各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下合稱「更正聲明」);暨於本院就上開「更正聲明」㈢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張家銘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1至B6「擴張起訴」欄所示股數之股權予上訴人(下稱「擴張聲明」),其所為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均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又雖新聲明仍包含原聲明在內,惟就整體而言,仍不失為以「他項聲明」(最初聲明與他項聲明相結合),取代原有之「最初之聲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返還101年3月6日所取得吉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張王明香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0月5日,將其所持有吉鴻公司之全部實體股票232萬4000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追加被告畇嘉有限公司(下稱畇嘉公司),致客觀情形變更,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在本院追加畇嘉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並主張:畇嘉公司為張王明香於108年7月24日方設立之僅有其一名董事,別無其他股東之一人公司,是張王明香既明知其移轉上開股票予畇嘉公司有損害於伊之所有權,當應認張王明香所代表之畇嘉公司亦知其情事,伊自得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㈠撤銷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間就吉鴻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下稱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以買賣原因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及㈡畇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股份,向吉鴻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並將前項股票返還張王明香,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倘伊無法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惟張王明香無權處分伊所有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畇嘉公司並非善意受讓人,伊亦得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畇嘉公司將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交付予伊,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若認畇嘉公司已善意取得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伊亦得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明香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9萬4,00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等情,爰追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間就吉鴻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以買賣原因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畇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股份,向吉鴻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並將前項股票返還張王明香,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第一備位聲明:畇嘉公司應將吉鴻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交付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第二備位聲明:張王明香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變更後上訴聲明暨 陳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下合稱「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張王明香、張家銘為夫妻、父子關係。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均為伊所創立。伊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乃將公司管理等交由張王明香負責,並將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一併交由其保管,惟未概括授權張王明香處分伊名下財產。伊於民國101年農曆春節前後有出國需要,因擔心先前心臟開刀發生突發狀況,乃簽署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2紙(下稱系爭授權書),及標的內容為空白之股份轉讓讓渡書3紙(下稱系爭股份讓渡書,合稱系爭股份讓渡書等),倘有突發狀況,張王明香得持之將伊名下財產為適當處理,係有期間及條件之限制。惟張王明香自101年3月起盜蓋伊之系爭印章,陸續將系爭3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一部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為上述「更正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如上述「擴張聲明」所示。又張王明香於109年10月5日,將其所持有系爭吉鴻公司實體股票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畇嘉公司,而畇嘉公司為張王明香於108年7月24日方設立之僅有其一名董事,別無其他股東之一人公司,是此等舉措無異係張王明香左手轉讓予右手。是張王明香既明知其移轉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畇嘉公司而有損害於伊之股票所有權,當應認張王明香所代表之畇嘉公司亦知其情事,伊自得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訴請撤銷其等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及請求畇嘉公司將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返還張王明香以回復原狀。倘伊無法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惟張王明香無權處分伊所有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畇嘉公司亦非善意受讓人,伊亦得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畇嘉公司將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交付予伊。若認畇嘉公司已善意取得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伊亦得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明香給付伊129萬4,00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追加聲明如上所述(見壹、程序方面:二、)。並上訴、擴張及追加聲明:㈠上訴、擴張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返還101年3月6日所取得吉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⒊張王明香應將分別於101年3月6日與同年3月23日所取得新世鑫公司股票各5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⒋張家銘應將附表二「移轉標的、數量」欄編號3至7所示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㈡追加聲明:⒈先位聲明:①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就吉鴻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以買賣原因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畇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股份,向吉鴻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並將前項股票返還張王明香,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⒉第一備位聲明:畇嘉公司應將吉鴻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交付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⒊第二備位聲明:張王明香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變更後上訴聲明暨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張王明香有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其次,上訴人基於稅務規劃等考量,早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張家銘及女兒 張凌綺 二人,並將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其中贈與張家銘之財產有十餘筆之多,且並非每次皆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名,況上訴人業已簽立授權書及股票轉讓讓渡書,並將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足見已授權張王明香代為處分財產,且未附期間及條件。又另案確定裁判(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認「兩造於101年間達成上訴人(即張永豐)將名下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張王明香)之合意」、「上訴人未於系爭授權書上為任何保留或留下任何書面資料,難認與常情相符,已難採信」等實質之判斷,於本案應有爭點效法則之適用。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張王明香及畇嘉公司於系爭吉鴻公司實體股票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權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張王明香與伊於系爭吉鴻公司實體股票買賣行為時,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倘未轉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吉鴻公司實體股票買賣行為及請求伊返還股票,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㈠上訴人曾於101年間簽署系爭授權書、股份讓渡書,上訴人名
下系爭3家公司之股份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時間、標的、數量、對象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所示各次移轉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張永豐」印文,係蓋用上訴人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㈡系爭股份讓渡書內容略為:「立讓渡書人張永豐(上訴人親
自簽名)(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姓名空白)(以下簡稱乙方)因股份轉讓事宜,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將持有之(公司名稱空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數空白)股轉讓予乙方承受。二、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讓渡日起不論股份名義是否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甲方應即拋棄依公司法笫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股東應享之一切權益。三、乙方於收訖甲方簽字蓋章之本讓渡書後,即支付購股之金額價款新台幣(金額空白)元整予甲方,甲方於收訖價款日起即簽立本股份轉讓讓渡書並放棄該股份所生之利益及法律上一切權利。四、股份過戶時如需甲方相關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立讓渡書人:姓名:張永豐(上訴人親自簽名)。身分證字號(空白)。住址(空白)。受讓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空白)。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署日期空白)。」(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49頁)。
㈢張王明香於109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之吉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
32萬4,000股之權利移轉予追加被告,並於同日登載於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是否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系爭3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名下系爭3家公司之股權各次移轉之贈與稅申報書上之「張永豐」印文,係蓋用上訴人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以及上訴人曾於101年間簽署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予張王明香,其上並未有相關之期間或條件文字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股份之贈與稅申報書上印文係遭張王明香盜蓋或逾越其授權;以及系爭股份讓渡書係附有期間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二編號4、6所示移轉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吉鴻
公司)、102年3月25日(吉鴻、頎鴻公司)之三筆股權(下稱系爭三筆股權),原均以買賣名義移轉與張家銘,提報總售價為7,748萬8,992元,惟經國稅局核定結果認為移轉價格低估,屬不相當之股權買賣,就其差額部分認定為贈與,分別補繳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7頁),而上開股權交易金額係由張家銘名義先撥款入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再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購買發票日為101年7月30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金額7,748萬8,992元之支票,以為支付買賣股權之價金,前開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再於101年9月3日、9月7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5,000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7日提領後,購買面額為5,000萬元、票號為BA0000000號臺灣銀行支票,亦有面額7,748萬8,992元之記名支票影本、存摺及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檢送101年9月1日至同月30日之明細資料,以及期間提領5,000萬元之取款條影本和支票票號BA0000000之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該筆7,748萬8,992元係為節稅目的,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家銘,其中7,00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以為其支配運用,嗣因國稅局查核後有補繳贈與稅等節,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股份讓渡書上未記載讓與公司名稱、股
數、讓渡年月日及金額等,張王明香本於該讓渡書所為之系爭股權移轉均未得伊之同意或逾越授權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自91年12月起至101年3月初,陸續將名下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復親自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於「立讓渡書人張永豐」、「讓渡書人」欄均親自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三筆股權予張家銘,已如上述(見上述⒉),可徵上訴人移轉其名下系爭三筆股權給張家銘之目的,即是為節稅而作之生前規劃,是張王明香規劃將上訴人所贈與之股權直接過戶予張家銘,然為規避贈與稅,而在系爭股份轉讓讓渡書第3條約定為有償移轉,實則僅為上訴人製造前述資金流向而實質上為無償讓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立系爭股份轉讓讓渡書係空白授權委由張王明香處理相關上訴人贈與股權過戶事宜等語,非不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未
經其親自簽名,其上印文均係遭張王明香盜蓋或逾越其授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股權之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7份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湖調字第289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65至19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每次都會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名,有其提出92年12月4日贈與稅申報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6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9頁、卷二第190至192頁、本院前審卷第511至515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過戶股權(票)予被上訴人均要求需親自簽名一事為真。再觀諸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權之贈與稅申報書等資料(見湖調字卷第126至182頁),亦蓋用系爭印章,而此等贈與稅申報書係事後於103年9月25日補報系爭三筆股權移轉之贈與稅時所書具,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26、第127至150頁、第167至182頁),則上訴人因漏稅遭裁罰,並須補繳稅額,對103年9月25日贈與稅申報書豈有不知情或不同意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各次贈與稅申報書上印文均係遭張王明香盜蓋或逾越其授權云云,難信為實。
⒌上訴人固以:伊於101年8月1日已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被上
訴人仍持舊印鑑章蓋印於贈與稅申報書,足見不法移轉系爭股權云云,並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然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張王明香返還保管印章(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且贈與股權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並不須蓋用最新印鑑章,縱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有換印鑑登記之情事存在,惟附表二所示之7次股權移轉中,最早於101年3月6日,最後一次為103年5月30日,直至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補報上述贈與稅時,均係使用系爭印章蓋印於贈與稅申報書,故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撤回授權張王明香移轉其所有公司股權或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獲授權移轉系爭股權云云,仍屬無據。
⒍上訴人又以:張王明香於000年0月間查知伊有非婚生子女
,故未經授權盜用印章移轉財產云云,並舉證人 吳維新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事件證稱: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稱其財產都被過光了等語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惟查,縱張王明香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上訴人有外遇,亦無從逕以推斷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即未得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而系爭股權於101年7月移轉約22%左右,吳維新之證詞與實際情況不合,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以上訴人與張王明香為家人及事業上夥伴,卻稱歷經101年3月6日至其於105年提出刑事告訴之長達2至4年餘期間,對附表二所示價值達1億多元之股權遭移轉毫無所悉,顯不合常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值採憑。
⒎至上訴人另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就爭點
「關於兩造有無達成附表一、附表二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部分」,於判決中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授權書、讓渡書,係為使被上訴人於其出國期間倘突發心肌梗塞時,得以處理其財產,避免遭課徵巨額遺產稅,係一附有期限及條件之授權等語,非無可採。」等語,主張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係附有期間及條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惟該判決尚未確定,自無拘束本院之爭點效。
⒏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移轉股份之贈與稅申報書
上印文係遭張王明香盜蓋或逾越其授權;以及系爭股份讓渡書係附有期間及條件等情,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王明香(於畇嘉公司回復原狀後)應以背書方式移轉返還101年3月6日所取得吉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張王明香應將分別於101年3月6日與同年3月23日所取得新世鑫公司各5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暨張家銘應將附表二「移轉標的、數量」欄編號3至7所示股權返還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於追加之訴,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畇嘉公司返還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張王明香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參酌該條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是故,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亦同樣不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張王明香固於109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之吉鴻公司股份232
萬4,000股之權利移轉予畇嘉公司,並於同日登載於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上訴人本件訴請撤銷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間就系爭吉鴻公司股權10萬股買賣行為之目的,意在為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此觀上訴人明確表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非債權請求權,且仍請求張王明香於畇嘉公司回復原狀後,應以背書方式移轉返還101年3月6日所取得吉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間關於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畇嘉公司應將該股份,向吉鴻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股票返還張王明香,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於追加之訴,第一備位請求畇嘉公司將系爭吉鴻
公司股票10萬股交付予上訴人,第二備位請求張王明香返還不當得利129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王明香有盜用其印章,未經其同意或逾越授權移轉其所有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之事實,上訴人喪失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所有權,且張王明香取得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所有權,張王明香將之出賣並過戶登記予畇嘉公司,自非無權處分,出賣所得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畇嘉公司將系爭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交付予伊;及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明香返還伊不當得利129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變更後上訴聲明暨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㈠張王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返還101年3月6日所取得吉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張王明香應將分別於101年3月6日與同年3月23日所取得新世鑫公司股票各5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㈢張家銘應將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欄編號B1、B4、B6所示10萬股股權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張家銘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1至B6「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股權予上訴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張王明香與畇嘉公司間就吉鴻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以買賣原因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㈡畇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股份,向吉鴻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並將前項股票返還張王明香,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暨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畇嘉公司應將吉鴻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91-NF-0000000股票10萬股交付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明香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000元本息,亦難認正當,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郭佳瑛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對象、標的)編號被請求人移轉日期請求標的名稱原審請求擴張起訴聲明A1張王明香101年3月6日吉鴻公司股票(股權)10萬股0股A2張王明香101年3月6日新世鑫公司股權5萬股0股A3張王明香101年3月23日新世鑫公司股權5萬股0股B1張家銘101年4月17日吉鴻公司股權10萬股9萬股B2張家銘101年11月29日吉鴻公司股權0股211萬1,768股B3張家銘102年3月25吉鴻公司股權0股447萬7,432股B4張家銘102年1月3日新世鑫公司股權10萬股11萬2,000股B5張家銘103年5月30日新世鑫公司股權0股20萬股B6張家銘102年3月25日頎鴻公司股權10萬股95萬704股附表二(上訴人名下系爭3家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日期、股數、對象)(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7頁)編號移轉日期移轉標的、數量移轉對象1101.3.6吉鴻公司股權102萬0,800股張王明香新世鑫公司股權80萬股張王明香2101.3.23新世鑫公司股權40萬股張王明香3101.4.17吉鴻公司股權19萬股張家銘4101.11.29吉鴻公司股權211萬1,768股張家銘5102.1.3新世鑫公司股權21萬2,000股張家銘6102.3.25吉鴻公司股權447萬7,432股張家銘頎鴻公司股權105萬0,704股張家銘7103.5.30新世鑫公司股權20萬股張家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