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詎料楊凱翔已肇事致人受傷」為「詎楊凱翔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受傷者為兒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楊凱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湯○紳受有傷害;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告訴人則係101年7月出生,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其等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讓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即冒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教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楊凱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延平北路6段與延平北路6段176巷交岔路口時,適湯○紳(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延平北路6段,楊凱翔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步行中之湯○紳,湯○紳因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創傷所致缺牙等傷害,詎料楊凱翔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因趕赴上班,旋即駕駛前揭汽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1.坦承撞擊聲很大、知悉已撞擊某人、右後視鏡已毀損等事實。2.坦承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3.辯稱覺得沒事、看到老先生和小孩都站著,是趕著要上班才駛離肇事現場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湯○紳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有過失且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2【肇逃】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1份。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後逃逸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費。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無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