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麟選任辯護人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彥麟(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43至4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7、169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重大,被害人數從多,被害人 黃竹榕 因本案受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身心俱創,被告自始未與被害人協調和解,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所處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罪責原則相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因不諳臺灣法律,且誤信友人話術誘騙而誤觸法網,惡性非屬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審程序積極配合,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已深切反省並保證絕無再犯可能,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在香港尚有妻小及年邁母親須照顧,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附表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以及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7罪)。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等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量處上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況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5至7所示犯行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改變,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黃竹榕、 劉志強黃穎芳 分別以3萬元(附表編號1)、5萬元(附表編號3)、3萬元(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因被告家人未能匯款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77頁);另參酌本案被告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提領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終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非全無悔悟之意,惟因資力不佳而無實際賠償,仍可稍事減輕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以此衡酌原審上開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原審已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8頁),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形後,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被告之人格特質,而酌定上揭應執行刑。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所提上訴,亦難憑採(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後述說明)。
(三)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工作賺錢還錢給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171、172頁),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黃竹榕、劉志強、黃穎芳分別以3萬元(附表編號1)、5萬元(附表編號3)、3萬元(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77頁),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以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節以觀,則被告是否有賠償之真意,實有可疑;再者,被告自陳其係以旅行為其入境事由,申請停留天數為30天,於112年5月16日抵達臺灣等語(偵卷第21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難以期待被告有於經釋放後在臺合法工作以賺取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可能;況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第1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第2項)」;則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依上開規定亦將面臨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情形,而未能如其所陳在臺工作以償還賠償金額;更況,被告尚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由檢警偵辦中,有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分局112年7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20042221號函暨附件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犯罪時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照片等在卷可參(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1至180頁),復依被告於警詢自陳:每天領的錢不固定,少的時候30幾萬臺幣,多的時候100多萬臺幣等語(偵卷第31頁),是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犯有多起同質性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凱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黃竹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0時1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車庫娛樂」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0日22時3分許,匯款2萬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5萬3,000元(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 周淑敏 匯款2萬3,123元):⑴112年5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⑵同日22時30分許,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⑶同日22時31分許,同上地點,提領1萬3,000元(帳戶餘額318元)⑴證人黃竹榕之證述(偵卷第253至254頁)⑵黃竹榕報案資料(偵卷第249至252、257頁)⑶通話紀錄、詐欺成員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0至261頁)⑷交易明細(偵卷第263頁)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⑹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9至61頁)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周淑敏(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2時24分,先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之通訊程式聯繫其並佯稱:因其未設定拍賣帳號,導致在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購物,需聯繫客服云云,復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匯款2萬3,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周淑敏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0頁)⑵周淑敏報案資料(偵卷第265至268、273頁)⑶對話紀錄(偵卷第275至276頁)⑷匯款明細(偵卷第276頁)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⑹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9至61頁)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劉志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1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功能聯繫其並佯稱:其乃臉書客服人員,因其在臉書上架之商品不合規定,須依指示認證云云,復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0日22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5萬元(含帳戶原有餘額35元):⑴112年5月20日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⑵同日22時44分許,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⑶同日22時45分許,同上地點,提領1萬元(原判決就上開提領紀錄誤載為附表編號4)⑴證人劉志強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0頁)⑵劉志強報案資料(偵卷第195至198、201頁)⑶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05頁)⑷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0至51頁)⑹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4至66頁)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黃穎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1時1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55688」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0日22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計4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5被害人 黃信彰 匯款1萬6,000元):⑴112年5月20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元⑵同日22時52分許,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⑶同日22時53分許,同上地點,提領6,000元(原判決就上開提領紀錄漏載附表編號4部分)⑴證人黃穎芳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3頁)⑵黃穎芳報案資料(偵卷第277至280、288頁)⑶匯款明細(偵卷第293頁)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4頁)⑸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黃信彰(提告)詐欺集圏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9時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發布販售IPAD平板電腦之訊息,吸引其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聯繫對方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0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6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黃信彰之證述(偵卷第301至302頁)。⑵黃信彰報案資料(偵卷第297至300、303頁)⑶對話紀錄、詐欺成員LINE主頁(偵卷第305至308頁)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3至54頁)⑸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郭聿駪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6時,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威秀影城」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1日0時26分許,匯款5萬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4次提領金額共計6萬元(含第三人匯入3萬元部分):⑴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ATM,提領9,000元⑵112年5月21日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元⑶同日0時36分許,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⑷同日0時37分許,同上地點,提領1萬1,000元(帳戶餘額103元)⑴證人郭聿駪之證述(偵卷第211至212頁)⑵郭聿駪報案資料(偵卷第207至210、216頁)⑶通話紀錄(偵卷第219頁)⑷匯款證明(偵卷第221頁)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⑹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8至79、81至83頁)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 王勁閎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1時5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1日0時46分許(ATM交易明細時間為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計3萬元(含帳戶原有餘額103元):⑴112年5月21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銀行ATM,提領2萬元⑵同日0時54分許,同上地點,提領1萬元⑴證人王勁閎之證述(偵卷第229至234頁)⑵王勁閎報案資料(偵卷第225至228、239頁)⑶通話紀錄(偵卷第245頁)⑷ATM交易明細(偵卷第246頁)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⑹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5頁)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總計22萬9,190元23萬9,000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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